(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0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南京亨享贸易有限公司与南京通洋纺织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南京亨享贸易有限公司,南京通洋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09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京亨享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南路***号****室。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芈永梅,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卞为军,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通洋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丁家山路*号。负责人:姚彬,该公司管理人。委托代理人:单晓燕,江苏博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南京亨享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京通洋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洋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宁民终字第1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亨享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2009年1月8日,通洋公司出具说明表示愿意参加拍卖会的行为表明其已同意解除2008年12月20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通洋公司在2009年1月8日所付100万元转账支票不是履行资产转让协议,且该转账支票是空头支票,并未实际支付。因通洋公司尚欠亨享公司100余万元房租未付,故其在2009年2月27日所电汇的100万元并非履行资产转让协议,而是为了支付房租,一、二审判决将其认定为转让款错误。2.2009年3月18日、6月18日,通洋公司与亨享公司在此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最终确定房屋成交价款为476万元,并在合同中说明通洋公司与亨享公司原先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不再履行。一、二审判决认定两份协议仅是办理过户所用,而非通洋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显然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为了避税错误。合同中约定税费由通洋公司承担,亨享公司无避税的动机。(三)由于案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属于通洋公司而非亨享公司,亨享公司同意将房屋转让给通洋公司,但通洋公司并未依照存量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给付房款的义务,因此通洋公司不应取得房屋所有权,一、二审判决将房屋过户给通洋公司错误。综上,请求对本案再审。被申请人通洋公司提交意见称:被申请人经其债权人申请,于2013年11月1日被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并指定了管理人。管理人认为,对于本案一、二审判决所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存在任何异议。本案讼争房屋已经历拆迁补偿程序,房屋业已灭失。请求驳回亨享公司再审申请。本院审查中,亨享公司提供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2012年5月8日出具的苏同司鉴所(2012)文鉴字1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落款日期为2009年3月18日的《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乙方落款处“南京通洋纺织有限公司”印文形成于手写笔迹之后,以证明通洋公司盖章时并非空白合同。通洋公司质证认为,该鉴定结论是亨享公司单方委托鉴定,缺乏客观性,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在一、二审中已对合同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亨享公司并未申请鉴定,却在二审终结后单方进行鉴定,鉴定缺乏公正性。本院认为,(一)关于100万元汇款的问题。亨享公司与通洋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中并未涉及租金问题,约定付款方式为通洋公司先行支付100万元,通洋公司所交付的转账支票虽因无款而退回,但其后通洋公司收回该空头支票时另行电汇了100万元,亨享公司收款后既未提出异议,也未依法解除《资产转让协议》,且未就租金问题进行协商或经法律途径解决,故亨享公司在诉讼中主张该款是通洋公司支付的租金,而非首期付款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一、二审判决将该款定性为通洋公司支付的转让款并无不当。(二)关于《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首先,虽然亨享公司与通洋公司在《资产转让协议》之后于2009年3月18日签订了《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但根据亨享公司所提供的签订该合同的通洋公司同日出具授权委托书,代理人顾海兵代理权限为办理案涉房屋交易过户登记手续,并无另行签订合同的权限,且通洋公司一审中提供的录音等证据证明2009年3月18日双方系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而非重新签订或变更《资产转让协议》。其次,虽然双方在2009年3月18日签订了《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但该合同约定房屋价款为66万元,已设立抵押他项权410万元,补充协议中又约定房屋价款调整为476万元,显然与作为交易依据的合同不符,因此《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产生变更或者解除《资产转让协议》的效力。故一、二审判决未认定《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效力并无不当。(三)关于通洋公司是否应依约取得案涉房屋问题。因本案系通洋公司起诉要求履行《资产转让协议》,亨享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并未就通洋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资产转让协议》是否应予解除等提出相应的反诉请求,因此亨享公司所称的通洋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不应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再审申请理由,显然超出了其一审诉讼请求,故本院对此不予理涉。综上,亨享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京亨享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晓岚审 判 员 罗有才代理审判员 韩 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