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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汨民初字第1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杨宇与杨帮、杨秋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汨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宇,杨帮,杨秋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汨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汨民初字第1708号原告杨宇,男,197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湖南省汨罗市。委托代理人黎雄,系汨罗市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杨帮,男,1991年8月15日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湖南省汨罗市。被告杨秋根,男,1963年9月2日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湖南省汨罗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汨罗支公司。负责人彭文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宇,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原告杨宇与被告杨帮、杨秋根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汨罗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汨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太保财险汨罗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帮、杨秋根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宇诉称:2013年8月8日8时10分许,被告杨帮驾驶湘FXX1**号轿车沿S308线由西往东行驶至汨罗市新党校前路段左拐弯横过S308线北侧机动车道进入党校过程中,与由东往西由原告杨宇驾驶的湘FXXH**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帮负全责,事故造成原告损失252605.1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被告杨帮未答辩。被告杨秋根未答辩。被告太保财险汨罗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原告诉请过高,医疗费应核减,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8时10分,被告杨帮驾驶湘FXX1**号轿车沿S308线由西往东行驶至汨罗市新党校前路段左转弯横过S308线北侧机动车道,进入市党校过程中,与由东往西由原告杨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湘FXXH**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杨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汨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8月20日做出了由被告杨帮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杨宇受伤后,先后在汨罗市人民医院、中医院等医疗机构住院治疗76天,用去医疗费用87435.8元,其伤情经岳阳市民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个拾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2014年7月12日),住院期间计算陪护贰人,出院后计算陪护壹人贰个月整,后续治疗费用贰万陆仟元整。另查明,原告杨宇虽系农村户口,但自2012年2月起即在汨罗市广厦建筑有限公司从事泥砌工工作并居住在该公司宿舍,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止,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书并约定原告每月工资3000元至3800元,出事前三个月原告杨宇工资每月分别为3250元、3450元、3400元,原告父亲名杨楚良,1947年6月生,母亲李样平,1953年4月生,原告杨宇有兄弟二人,同时,原告杨宇女儿名杨思睿,2013年元月生,被告杨帮所驾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杨秋根,该车在被告太保财险汨罗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50万的商业三者险,原告杨宇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本院核算为:一、医疗费(含后段治疗费)113435.8元(其中医保外用药15%为17015.4元);二、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23414元/年×20年×11%+6609元/年×(父13年+母19年+女17年)÷2×11%=69322.1元;三、误工费38248元/年÷365天×339天=35523.5元;四、护理费7509.84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76天×30元/天=2280元;六、交通费(酌定)2000元;七、法医鉴定费700元;八、精神抚慰金5500元;九、摩托车损(酌定)500元,共计236771.24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已由交警部门做出了责任认定,该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工作、生活均在城镇,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在规定时间内并未向法院举证。对原告伤残赔偿标准按城镇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误工费因其工资收入不稳定,故本院参照建筑行业标准进行计算。被告杨秋根系肇事车辆所有权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保财险汨罗公司系肇事车的保险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其先行在交强险中按项赔付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继续赔偿,但依合同约定不由其赔偿的部分应予剔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汨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宇的损失1205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98555.84元(计算方式为:总损失-交强险赔付-医保外用药-鉴定费),共计219055.8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由被告杨帮赔偿剩余损失中的17715.4元(医保外用药+鉴定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89元,由原告杨宇承担1089元,由被告杨帮承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提出上诉,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蔡建平人民陪审员  许 曼人民陪审员  廖拥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