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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许兵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0019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兵,无业。曾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07年5月30日、2009年5月6日、2012年8月22日被连云港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原新浦分局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三年、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8日被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因病未予收押)。因涉嫌犯非法持毒品罪、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兵犯非法持毒品罪、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晶晶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非法持有毒品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许兵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许兵携带的包中查获两只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白色透明晶体,后经鉴定均捡见甲基苯丙胺成分,总质量为10.41克。被告人许兵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口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收缴毒品专用收据、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许兵的供述和辩解,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化)鉴(毒品)字(2014)1233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盗窃2014年2月9日19时许,被告人许兵至连云港市海州区盐河巷宝玉石天地店内,趁人不备,窃得店主被害人陈某店内的一个和田某,销赃得款人民币1100元。被告人许兵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发破案经过、接处警登记表、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不予收押人员通知书,未出庭证人尹士猛的书面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许兵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兵非法持有毒品,并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兵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许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兵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兵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兵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与前罪(盗窃罪)未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8年7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许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本判决所确定的被害人的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正美人民陪审员  仲玲艳人民陪审员  殷 然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维娜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