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2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李羽昇与上海虹房(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宏阳物业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羽昇,顾利娟,上海虹房(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宏阳物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2275号原告李羽昇。被告顾利娟。委托代理人胡基云,浙江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虹房(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芬。委托代理人张维德。被告上海宏阳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澄如。委托代理人张红海。原告李羽昇与被告顾利娟、上海虹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房集团)、上海宏阳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阳物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梅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羽昇,被告顾利娟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基云,被告虹房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张维德,被告宏阳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张红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羽昇诉称,上海市曲阳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为原告父亲李甲承租的公房。2000年父亲李甲准备以自己的名义购下系争房屋的产权,并将购房款交付被告顾利娟,委托被告顾利娟代为办理一切购房手续。但被告顾利娟在办理购房手续时,私刻原告及原告母亲史某某的印章,擅自填写《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将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确定为顾利娟丈夫李乙(原告弟弟),并在落款处假冒原告及母亲史某某的签名,之后于2000年6月20日以李乙的名义与被告虹房集团签订了《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2002年12月11日,原告父亲李甲去世。2003年2月5日,李乙去世。之后原告母亲史某某得知李乙购房一事,于2004年3月诉讼要求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但因故未得以处理。2006年1月,原告母亲史某某去世。因原告得知系争房屋的权利人被擅自登记在李乙名下,故诉讼来院,要求确认李乙与被告上海虹房(集团)有限公司就系争房屋所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被告顾利娟辩称,李乙为系争房屋的成年同住人之一,其完全具有购买系争房屋的资格,买卖合同的签订符合公房出售的相关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从《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反映,当时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及所有成年同住人都是协商一致后,确定由李乙购买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的程序是合法的。此外,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发生在2000年,至今已有15年了,原告母亲史某某2004年诉讼,2006年去世,至今也已有十年之久,现在原告再诉讼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虹房集团、宏阳物业辩称,本案由法院依法处理,如买卖合同无效,应退还系争房屋的购房款8,585元、维修基金693元以及自2005年7月起的物业管理费,并补收2005年7月起的租金。经审理查明,被告顾利娟系原告弟媳。系争房屋原系原告父亲李甲承租的公房。2000年5月10日,被告顾利娟受李甲的委托,至宏阳物业办理系争房屋的相关购买手续,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填写:房屋承租人李甲,经与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系争房屋,所购房屋的房地产权利确定为李乙所有。该协议书落款处的承租人为李甲,同住成年人为李甲之妻史某某以及李甲之子李羽昇、李乙。同年6月20日,被告虹房集团依据《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就系争房屋与李乙签订了《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约定由李乙购买系争房屋;房屋全部售价款为10,731元,扣除付款折扣后,房屋实际付款金额为8,585元,还应缴付的房屋首期维修基金为693元、手续费54元、印花税等71元,于2000年6月30日前支付上述规定的费用合计9,403元。2001年2月19日,系争房屋权利人登记至李乙名下。2002年12月12日,李甲报死亡。2003年2月6日,李乙报死亡。2006年1月25日,史某某报死亡。现原告以被告顾利娟未与家庭协商一致,在代办购房手续时,冒用原告的签名,擅自将系争房屋的权利人确定为李乙为由,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被告顾利娟确认《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原告的签名并非原告本人所签,但认为家庭内部对购房事宜是协商一致的,购房款系李甲、史某某夫妻及李乙、顾利娟夫妻共同支付,其中李乙、顾利娟夫妻出资4,300元。原告则表示,系争房屋的购房款全部由李甲、史某某夫妻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系争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死亡证明、被告顾利娟结婚证、系争房屋户口簿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时,应协商一致,确定购房人,并由同住人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签字确认。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只有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现原告表示其从未签字同意由李乙购买系争房屋,且被告顾利娟也认可系争房屋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原告的签名并原告本人所签,而被告虹房集团、宏阳物业在未核实相关人员签名的情况下,与李乙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违反了有关规定。至于被告顾利娟辩称,购房的相关事宜是与原告等家庭成员协商一致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确认李乙与被告虹房集团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乙与被告上海虹房(集团)有限公司于2000年6月20日就上海市曲阳路XXX弄XXX号XXX室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二、上海市曲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恢复为公房租赁状态。本案受理费86.94元,减半收取元43.47元,由被告顾利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梅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时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意思表示真实;……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