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栗民一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某宝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宝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栗民一初字第103号原告王某,女,汉族,上栗县人,农民,住上栗县。被告陈某宝,男,汉族,上栗县人,农民,住上栗。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宝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宝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5年10月份,原、被告相识相恋并同居生活在一起,2007年5月21日生育儿子陈某福,2012年4月5日,双方在上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的不同,加上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倾向,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原、被告之间矛盾不断。2011年12月份开始,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12月24日下午,被告在上栗县南天大酒店门前对我暴打一顿,随后我向上栗镇派出所报了警。结婚这么多年来,我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关爱及家庭的幸福。儿子也是我一人照顾,被告及其家人对我漠不关心,双方彼此积怨,没有沟通,夫妻感情也是日渐淡薄。原告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曾于2014年12月25日提出协议离婚,双方虽然均认为没有和好可能,但被告却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性格不合,加上被告对我多次实施家庭暴力,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继续生活下去已无任何意义,原告遂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儿子陈某福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92200元至2025年。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儿子陈某福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陈某福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陈某宝未答辩。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5日登记结婚。2、户籍证明二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5月21日生育一子陈某福。3、县医院病历、诊断报告、CT,证明2014年10月24日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陈某宝未举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综合证据分析及庭审情况,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5年10月份,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宝相识相恋并同居生活在一起,2007年5月21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陈某福,2012年4月5日,原、被告在上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初期,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好,后被告因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产生矛盾。2014年12月24日,被告在发现原告与异性朋友来往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因此在上栗县人民医院医治。另查明,婚生子陈某福在萍乡市恩信学习读书,主要由原告抚养照顾;2014年11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原告现在无任何经济来源。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宝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系合法夫妻。夫妻之间应该互敬互爱,维持平等文明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特别是生育小孩后,原、被告更应该共同努力,改善经济条件,给子女创造一个圆满幸福的家庭。本案原、被告同居生活近七年,生育小孩后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原、被告婚前对彼此了解深入,双方感情基础好。婚后,原、被告婚姻出现矛���,主要是因为被告在原告与异性朋友来往时怀疑原告有外遇导致,如果原、被告能做到互相信任,互谅理解,双方和好完全具有可能。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宝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本清审 判 员 胡冬梅审 判 员 李 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朱先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