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乌兰浩特市融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国真、徐美玲、刘忠顺、陶英红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兰浩特市融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国真,徐美玲,刘忠顺,陶英红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426号原告乌兰浩特市融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安盟乌兰浩特市。法定代表人周雪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宝培元,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真,男,1985年1月2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被告徐美玲,女,1991年2月1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被告刘忠顺,男,196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被告陶英红,男,1977年12月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原告乌兰浩特市融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海公司)诉被告李国真、徐美玲、刘忠顺、陶英红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耀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宝培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真、徐美玲、刘忠顺、陶英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融海公司起诉称,被告李国真于2014年5月25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间为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按照月利率2.5%计息。上述款项由被告徐美玲、刘忠顺、陶英红作为连带保证人提供担保。现该笔借款已逾期,故要求被告李国真给付借款35000.00元、律师费2644.00元,并自2014年5月25日起,以3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原告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要求被告刘忠顺、徐美玲、陶英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李国真、徐美玲、刘忠顺、陶英红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李国真于2014年5月25日与融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融海公司借款3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间为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按照月利率2.5%计息。同时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融海公司与徐美玲、刘忠顺、陶英红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徐美玲、刘忠顺、陶英红为李国真所贷款项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该借款到期后李国真一直未能偿还借款及利息,徐美玲、刘忠顺、陶英红亦未履行保证义务,融海公司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融海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借款凭证一份、法律服务费收据一枚及原告融海公司陈述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融海公司与被告李国真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徐美玲、刘忠顺、陶英红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原告融海公司按约定向被告李国真交付了借款,被告李国真应按约定期限还款,逾期应支付利息;被告徐美玲、刘忠顺、陶英红自愿为李国真所借款项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融海公司要求被告李国真给付借款本息及律师费,并要求被告刘忠顺、徐美玲、陶英红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乌兰浩特市融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5000.00元,并自2014年5月25日起,以3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原告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国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乌兰浩特市融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2644.00元;三、被告刘忠顺、徐美玲、陶英红对以上一、二项所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国真、徐美玲、刘忠顺、陶英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黄耀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红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