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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宋天舒与广州市诚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424号原告:宋天舒,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张少君,广东祁增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诚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李汉平。原告宋天舒诉被告广州市诚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到被告处工作,任职销售部主管。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底薪为8000元/月,提成按团队总业绩的3%,每周工作5天,每天工作8小时,但实际上每周工作5.5天。被告每月15日向原告发放工资,以现金的形式发放,并签收工资条。2014年10月27日原告因脚受伤,于2014年10月28日请假,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电话通知原告如10月31日不能上班就辞退原告,并以“公司亏本,不能由公司全部承担风险”为由降薪3000元。2014年10月,被告只发放原告5000元工资,并拒绝发放提成。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6000元;2、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6000元;3、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加班费8180元。被告辩称:原告不是被告的员工,被告没有录用原告。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与被告无关。原告补充提交的《菜谱制作合同》落款的盖章均不是被告的印章。综上所述,被告不同意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的穗海劳人仲案终字(2014)1276号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以下事实:原告称其于2014年3月31日入职被告处工作,任职销售部主管,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其工资为8000元/月,其脚部于2014年10月27日受伤,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电话通知其如10月31日不能上班就以后都不需要回单位上班。原告向仲裁委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述主张:1、2014年10月考勤卡照片;2、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及检验报告单、病假建议书;3、名片;4、QQ聊天记录及QQ空间的网络截图;5、收款收据;6、2014年八月份前台排班表;7、广州《无忧工作网》服务合同的复印件;8、电子邮箱的网络截图;9、微信截图;10、EMS、顺丰速运的单据;11、广州诚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职位申请表。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并称原告不是其单位的员工,向仲裁委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述主张:1、考勤卡;2、名片;3、收据;4、广州银行变更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年检申请书;5、采购合同;6、员工名册;7、广州诚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职位申请表;8、工资支付台账;9、工资签收记录;10、2014年3月至10月记账凭证,该凭证记载了被告每月发放工资的人员名单,工资数额,上述两项均与工资支付台账、工资签收记录相互对应,工资支付台账、工资签收记录、记账凭证中均没有原告的名字。原告对被告是上述证据表示不清楚。原告就关于双倍工资、赔偿金的争议问题曾向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申请请求。原告不服上述裁决,提出本案诉讼。另查,在本案庭审中,原告当庭提交两份《菜谱制作合同》(其中一份是空白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该两份合同落款被告单位字样的盖章与被告当庭提交的公司印章比对,两印章不能重合。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产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原告作为劳动者应就其主张提供表面证据证明。原告提交了2014年10月考勤卡照片、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名片、QQ聊天记录及QQ空间的网络截图、收款收据、2014年八月份前台排班表、广州《无忧工作网》服务合同的复印件、电子邮箱的网络截图、微信截图、EMS、顺丰速运的单据、广州诚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职位申请表等证据,以及还提交了被告在仲裁时提交的考勤卡、名片、收据、广州银行变更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年检申请书、采购合同、员工名册、广州诚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职位申请表、工资支付台账、工资签收记录、2014年3月至10月记账凭证拟证明其主张。结合上述证据及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被告的工资支付台账、工资签收记录、2014年3月至10月记账凭证相互对应,均未显示被告向原告发放过工资。原告的证据亦未能显示其受被告的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原告在本案庭审中当庭提交两份《菜谱制作合同》(其中一份是空白合同)中落款处,被告单位字样的盖章与被告当庭提交的公司印章比对不能重合。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经济赔偿金、加班费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黎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寒窦若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