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刘某与房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房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772号原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占辉,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房某,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房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字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占辉、被告房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一个月后举行结婚仪式成为夫妻。原、被告共同生活后发现,双方性格、脾气不投,共同生活不到一个月,原告即回娘家居住至今。前述事实说明,原、被告双方缺乏感情基础,没有形成恩爱情谊,不可能再继续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离婚,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被告房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说的这些不属实,我们在一起生活的时间不短了,但因为我在外地上班,所以在家时间短。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同年3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双方于2015年农历正月初二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应慎重对待婚姻问题,双方产生矛盾后,应积极沟通解决问题,不应动辄离婚。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没有大的矛盾,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房某离婚。诉讼费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字巧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玉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