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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民提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翟俊、孙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翟俊,孙野,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提字第2号抗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原审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法定代表人:刘艺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志勇,男,196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审被告:翟俊,男,195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委托代理人:赵宏伟,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孙野,男,196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舒兰市地税局科员,住吉林省舒兰市。原审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简称海翼公司)与原审被告翟俊、孙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5日作出(2012)船民二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吉市检民监(2014)第22020000119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吉中民抗字第2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启东出庭。原审原告海翼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勇,原审被告翟俊及委托代理人赵宏伟,原审被告孙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3月30日,一审原告海翼公司起诉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称,2010年10月27日,应翟俊所需,翟俊与海翼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编号ZLD-201011-06906),双方约定:(1)由翟俊向海翼公司融资租赁厦工挖掘机一台(产品型号XG823、整机编号CXG00823C001A0149),设备价款90万元,翟俊首付租金9万元,并付保证金40500元和手续费13500元;租赁期间为36个月(2010年10月27日至2013年10月27日),租赁年利率7.2%,租金计算方式为等额本息法,即翟俊同意于每月20日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第一次支付日为起租开始的次月20日即2010年11月20日、最后一次支付日为租赁到期日即2013年10月27日),每次支付租金26561元,租金随央行利率的调整而调整;(2)如翟俊迟延付款,则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所欠逾期租金额的日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3)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为保证翟俊与海翼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孙野和海翼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ZLD-201011-06906),由孙野对翟俊应履行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海翼公司按约将租赁物交付翟俊,但翟俊未按约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2年2月20日,翟俊拖欠已到期租金241749元及相应逾期违约金23791元。海翼公司多次索要未果,孙野也未履行其保证责任。为维护海翼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海翼公司与翟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编号ZLD-201011-06906);2、翟俊立即完好返还承租的挖掘机一台(产品型号XG823,整机编号CXG00823C001A0149);3、翟俊支付拖欠的租金和逾期违约金:(1)暂计算至2012年2月20日,拖欠的租金为241749元,此后租金每月按26883元计至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2)暂计算至2012年2月20日,逾期违约金为23791元,此后违约金每日按逾期租金额的万分之八计至还清款项之日;4、孙野对上述第2、3项诉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翟俊、孙野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翟俊(一审被告)辩称,同意海翼公司诉请的第一、第二项,不同意第三项诉请。翟俊要求海翼公司退还已交付的266805元,并且赔偿翟俊经济损失,具体数额待鉴定后追加。理由:第一、海翼公司以欺诈的方式与翟俊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双方商定挖掘机价格是88万元,当时没有签合同,只签了一个名,到现在海翼公司也没有将合同的原件交给翟俊,海翼公司给翟俊的合同复印件上挖掘机价格是90万元;第二、当时海翼公司为促销开展抽奖活动,翟俊抽得笔记本电脑一台和金条一根,海翼公司没有兑现;海翼公司交付的挖掘机仅使用十几天,就出现掉漆、崩漆现象,里面还有一层漆,怀疑是翻新车,当时海翼公司的张经理要以50万元的价格将挖掘机买回去;厂家到翟俊处对挖掘机维修十几次均未修好,现不能使用。在翟俊没有违约的情况下,海翼公司利用远程控制将车锁住,几天后才解锁,给翟俊造成很大经济损失,挖掘机的铲轴都堆了,要求对挖掘机的质量进行鉴定。孙野(一审被告)辩称,同意翟俊的答辩意见,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10月27日,应翟俊所需,翟俊与海翼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编号ZLD-201011-06906),双方约定:(1)由翟俊向海翼公司融资租赁厦工挖掘机一台(产品型号XG823、整机编号CXG00823C001A0149),设备价款90万元,翟俊首付租金9万元,并付保证金40500元和手续费13500元;租赁期间为36个月(2010年10月27日至2013年10月27日),租赁年利率7.2%,租金计算方式为等额本息法,即翟俊同意于每月20日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第一次支付日为起租开始的次月20日即2010年11月20日、最后一次支付日为租赁到期日即2013年10月27日),每次支付租金26561元,租金随央行利率的调整而调整;(2)如翟俊迟延付款,则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所欠逾期租金额的日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3)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为保证翟俊与海翼公司间《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孙野和海翼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ZLD-201011-06906),约定孙野对翟俊应履行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海翼公司按约将租赁物交付翟俊。翟俊支付租金的情况:2010年11月20日、12月20日各付26561元,2011年2月24日付款4000元,2011年3月20日及4月20日各付款26674元,2011年5月20日付款26784元支付租金计137254元。自2010年11月20日至2011年5月20日分六次支付租金计137254元。自2011年5月21日之后翟俊未再支付租金。截至2012年2月20日,翟俊拖欠已到期租金为241749元及相应逾期违约金为23791元。海翼公司多次向翟俊索要已到期租金及相应逾期违约金,翟俊则主张原商定的挖掘机价款为88万元,海翼公司却在融资租赁合同确定为90万元,并且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海翼公司擅自锁机等为由拒绝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孙野也未履行其保证责任。海翼公司遂于2012年3月30日在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日进公司为翟俊垫付了融资租赁挖掘机首付租金款、保证金、手续费、保险费,为此双方签订了《分期付款协议》,日进公司已依《分期付款协议》在本院对翟俊提起诉讼(案号:(2012)船民二初字第112号)。翟俊因挖掘机质量问题2012年7月26日对日进公司、海翼公司在本院另行提起诉讼(案号:(2012)船民二初字第373号)。翟俊所主张的海翼公司在促销过程中收取1万元,系王海燕在向海翼公司融资租赁厦工956II装载机过程中发生,海翼公司已对王海燕、孙野在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2)船民二初字第189号)。2012年6月4日翟俊向本院提出关于调整违约金的申请,认为合同约定日万分之八的违约金标准过分高于海翼公司的实际损失,申请依法降低。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翟俊、海翼公司及日进公司三方签订的产品购买合同暨融资租赁合同,均系当事人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均合法有效。海翼公司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翟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翟俊只部分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承租人翟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租金,属违约行为,承租人翟俊应承担违约责任。因租赁物的质量、数量等问题对供货人索赔,如出租人无过错,不影响出租人向承租人行使收取租金的权利。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海翼公司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返还挖掘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翟俊关于海翼公司与其商定挖掘机价格为88万元,海翼公司以欺诈的方式确认合同价格为90万元的主张,因未能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翟俊关于挖掘机的质量存在重大瑕疵,要求海翼公司退还已交付租金,并且赔偿翟俊经济损失的主张,法律规定,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本案中,翟俊、海翼公司及日进公司签订的产品购买合同系翟俊的真实意思表示,出租人海翼公司无过错,因租赁物的质量、数量等问题对供货人索赔,如出租人无过错,不影响出租人向承租人行使收取租金的权利,而且翟俊因挖掘机质量及赔偿问题已另行向出卖人提起诉讼,正在审理之中,本案对挖掘机质量及赔偿问题不予审理。海翼公司关于翟俊支付拖欠的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海翼公司关于违约金每日按逾期租金额的万分之八计至还清款项之日的诉讼请求,因翟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主张违约金标准过高,要求降低,其主张成立,应予调整,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宜。孙野和海翼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为有效合同,应当由孙野对翟俊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翟俊所主张的海翼公司在促销过程中收取1万元问题,因为此款系王海燕在向海翼公司融资租赁厦工956II装载机过程中发生,应在海翼公司与王海燕、孙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三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5日作出(2012)船民二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一、解除海翼公司与翟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号ZLDZLD-201011-06906));二、翟俊向海翼公司返还承租的挖掘机一台(产品型号XG823,整机编号CXG00823C001A0149),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翟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海翼公司支付2012年2月20日前拖欠的租金241749元,此后租金每月按26883元计算至挖掘机返还之日;四、翟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海翼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按每期逾期租金金额分别计付至挖掘机返还之日;五、被告孙野对上述第三、四项规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5283元由翟俊负担,由孙野负连带责任。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根据该规定,出租人海翼公司可以选择采取的救济途径有两种,一是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一是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但以上两种救济途径出租人只能择其一行使,不能同时行使。同时需要对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金予以说明,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金是承租人分期支付出租人购买租赁物的价款本息和其应获取的合理利润等费用的金钱,其性质明显不同于一般租赁合同的租金,融资租赁关系终止后,承租人依约定享有或将租赁物返还出租人、或续租、或支付租赁物残值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选择权。本案中,海翼公司向翟俊主张拖欠的租金本质上是对租赁物的价金本息和其应获取的利润等费用的偿还,而非一般租赁合同中的租金(该租金系使用租赁物的费用),海翼公司在主张融资租赁合同解除、返还租赁物的同时,又主张融资租赁合同性质的租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也有悖于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再审过程中,海翼公司称,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船民二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抗诉理由不成立。1、我公司的诉求是主张返还设备及设备被取走前的租金,并不是所有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抗诉理由混淆了到期租金与全部租金的区别。2、退一步说,即使抗诉理由成立,但是在2014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发布之前,各地法院的判决均印证海翼公司的诉求及一审法院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法律原则,上述司法解释并不适用早于2012年就已经生效的海翼公司与翟俊的融资租赁合同。三、翟俊多次浪费司法资源,并未真正解决问题,而是拖延问题的解决。翟俊称,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孙野称,本案合同是买卖合同。本院再审过程中,海翼公司出示如下证据:民事起诉状、质量鉴定申请、船营区法院裁定书各一份,证明翟俊诉讼不是要解决问题,而是想通过拖延诉讼达到非法目的。翟俊质证称,挖掘机确实有质量问题,我才提起的诉讼。孙野质证称,同意翟俊的意见。翟俊出示如下证据:(2012)船民二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证明同样的购买挖掘机的事实,依据不同的案由作出不同的判,证明双方的法律关系是分期付款的买卖关系。海翼公司质证称,与本案没有关系。孙野没有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虽具有真实性,但均不能充分证明各自的主张,经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该条规定出租人在既主张全部租金、同时请求解除合同并返还租赁物的情况下须作出选择。本案中海翼公司诉请的是到期租金,是对合同解除以前的已到期债权的主张;其关于收回租赁物的诉请,系对合同解除后的责任清理,二者并不矛盾。综上,海翼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2)船民二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笑飞审 判 员  李彦明代理审判员  王宏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春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