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夷陵民初字第01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五峰源升水电发展有限公司与王贵华、祁宇忠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峰源升水电发展有限公司,祁宇忠,王贵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夷陵民初字第01484号原告五峰源升水电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建,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宇忠,男,汉族,1960年2月8日出生。被告王贵华,男,汉族,1971年3月6日出生。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汤行健,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五峰源升公司与被告王贵华、祁宇忠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一案中,因五峰源升公司诉称祁宇忠、王贵华基于原远安县人民法院生效的(2011)远民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书将该公司资金27万元转移至王贵华个人名下而侵害了其利益,后远安县人民法院依再审程序作出(2013)鄂远安民再初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2011)远民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书,五峰源升公司应据此申请远安县人民法院执行回转。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不当,应予驳回其起诉。在审理该案过程中祁宇忠、王贵华提出反诉,要求依据祁宇忠与五峰源升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支付工程款及损失753000元,因该反诉请求是以合同纠纷提出,与本诉侵害公司利益不属于同一性质法律关系,且祁宇忠已就同一事实及理由在远安县法院诉讼后得到处理,一事不能再理,故对祁宇忠、王贵华的反诉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笫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五峰源升水电发展有限公司对祁宇忠、王贵华侵害公司利益的起诉。二、驳回祁宇忠、王贵华反诉要求支付工程款及损失的反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界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韩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