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李艳芳与陈鹏、赵志明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251号原告:李艳芳,女,1975年11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大专文化,职工,住青铜峡市。委托代理人:贺建忠,青铜峡市小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陈鹏,男,1976年6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被告:赵志明,男,1975年4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青铜峡市。委托代理人:李晖,宁夏古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艳芳与被告陈鹏、赵志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30日、2015年4月2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艳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建忠,被告陈鹏、被告赵志明的委托代理人李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同学关系。原告与被告赵志明系朋友。2014年4月25日晚上21时许,原告和朋友蒋某甲及被告赵志明一起到小坝天一街“金库乐府”KTV娱乐,大约21时许,原告等人从“金库乐府”KTV出来,原告和被告赵志明发生争吵,被告赵志明打了原告几个耳光,原告就和被告赵志明理论,这时被告陈鹏突然出现在原告面前,在没有弄清楚原告和被告赵志明是朋友关系的情况下,被告陈鹏上来用拳头往原告的头部打,原告被打倒在地,被告陈鹏又用脚踢原告的腹部,原告当时就尿失禁。被告陈鹏打完后就溜走了。原告问被告赵志明,陈鹏为什么要打她,要被告陈鹏过来道歉。大约20分钟后被告陈鹏来到现场后,不但没有向原告道歉,还用拳头往原告的身上打,向原告的后腰部踢了几脚,原告被打昏在地。原告经青铜峡市人民医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下血肿(额、颞、左);腹部闭合性损伤,左耳外伤性听力减弱;左上臂齿咬伤;多发性软组织损伤。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746.72元;误工费8000元/月×3个月=24000元;护理费100元/天×23天=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3天=2300元;营养费20元/天×23天=46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青铜峡市小坝派出所对原告、二被告、证人蒋某甲询问笔录各1份,以证明发生纠纷的事实,被告先动手殴打原告,原告受伤;2.青铜峡市人民医院临床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案各1份,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过;3.青铜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收费票据1张,以证明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支付鉴定费200元;4.青铜峡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门诊票据17张、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电脑打印票据2张、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检查单4张,以证明原告治疗期间住院花费4578.83元,门诊费用合计2167.89元;5.聘用合同书1份,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6.青铜峡市某饭店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误工损失;7.交通费票据17张,以证明原告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227元;8.工资表复印件2张,以证明原告工资收入。被告陈鹏辩称,我从酒吧出来准备回家,我的车在金库乐府KTV酒吧门前停着,我看到我的同学即被告赵志明和原告两人在金库酒吧大厅互相殴打,我出于好心进去劝架,当时原告喝了很多酒,不问青红皂白,以为我是被告赵志明叫来的,往我的脸上就抓了几把,把我的脸都抓烂了。围观的人劝架,我顺手踢了原告肚子一脚,然后我开车离开。回到小区后,我媳妇王某某正好从小区下来找我,看到我满脸是血,衣服上也是血,就问我怎么了,我就把事情经过告诉了我媳妇王某某,我们正准备回家,被告赵志明从他姐夫孟某某处问到我的电话号码,给我打电话叫我过去赔礼道歉。这时我媳妇王某某也跟着去了。刚到金库乐府KTV会所一楼大厅,几个小伙子不问青红皂白上来就打我和我媳妇,我们被迫躲进一楼一个包厢里,里面有顾客,说他们在消费,将我和我媳妇从包厢里轰出。接着原告和三、四个小伙子就打我和我媳妇,当时原告的表弟蒋某乙不知用什么东西朝我媳妇头部打了一下,我媳妇当场倒地,这时被告赵志明的姐夫孟某某过来,一看我媳妇被人打倒在地,赶紧就报警,120救护车把我和我媳妇拉到市医院,我们刚到市医院,原告也到了医院,到医院后原告喝了很多酒不停的吐,医生问怎么了,原告说她喝了很多酒,头也痛,结果我们三人都去做了检查。我媳妇也住了十几天医院,在市医院花费医疗费1000多元,在中医院花了2000多元,在外面药店买药花费1600多元;我的脸也被划伤,花了四百多块钱。我可以适当赔偿原告损失,但我只认医疗费的一半。被告赵志明辩称,被告赵志明与原告是朋友关系,事发当晚一起吃饭,双方在金库乐府娱乐厅发生口角,被告赵志明事后不能确定是否打了原告;被告陈鹏如何到达现场、是否和原告发生厮打,被告赵志明也记不起来了。被告赵志明打电话叫被告陈鹏过来的目的是让其给原告道歉,双方协商平息纠纷,对于原告受伤的事实不表异议。二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杜某某、王某某、孟某某、齐某某的询问笔录各1份,以证明事发经过。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齐某某、杜某某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孟某某的询问笔录不予认可,认为孟某某与被告陈鹏是同学关系,双方存在利害关系,存在偏向被告陈鹏的情况;对王某某的询问笔录不予认可,认为第一次发生纠纷时,王某某不在场,第二次发生纠纷的时候,原告已经被打昏在地,没有和王某某之间发生肢体冲突。被告陈鹏对原告提交的青铜峡市小坝派出所对原告所做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先动手抓的被告陈鹏,二十分钟后是被告赵志明打电话叫被告陈鹏去,被告陈鹏和其妻子王某某到金库音乐会所后,原告叫来的人就打被告陈鹏,被告陈鹏没有动手,王某某是否动手不清楚,现场一片混乱;对自己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被告赵志明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当时被告陈鹏进去是劝架,不可能不问青红皂白打一个女人,是原告先抓的被告陈鹏,在被告陈鹏和其妻子王某某到达金库音乐会所时,原告的表弟蒋某乙已经在现场,被告陈鹏和其妻子王某某到了后对方就扑上来打被告陈鹏;对证人蒋某甲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蒋某甲在劝原告时,被告陈鹏也在劝,蒋某甲的笔录没有说原告抓被告陈鹏的脸这回事,二十分钟后发生的事情蒋某甲说的也不对,被告陈鹏赶到现场,原告的表弟蒋某乙及其他几个小伙子已经在现场,是他们不分青红皂白就打被告陈鹏和其妻子王某某,当时被告陈鹏根本就没有动手,蒋某乙用棒将王某某打昏在地;对青铜峡市人民医院临床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无异议;对出院证有异议,认为全休三个月不合理;对青铜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费票据无异议;对青铜峡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票据无异议;对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电脑打印票据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对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检查单无异议;对聘用合同书有异议,认为年薪过高;对青铜峡市某饭店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所在单位是他们家的企业,证明想怎么开就怎么开,休息三个月时间过长;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全部是去银川的花费,不符合实际情况;对工资表复印件有异议,认为该工资表的审核是原告本人,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齐某某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齐某某所说当时他到大厅的时候被告陈鹏正在打原告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被告陈鹏和其妻子王某某到大厅后,原告及其蒋某乙、齐某某、另外一个男的就打陈鹏和其妻王某某,齐某某说的蒋某乙将啤酒瓶砸在地上与事实不符,是蒋某乙持啤酒瓶打的王某某;对孟某某、王某某、杜某某的询问笔录无异议。被告赵志明对原告提交的青铜峡市小坝派出所对原告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是二被告造成的与事实不符,原告的伤在头部和腹部,这二处伤都不是被告赵志明造成的;对被告陈鹏、赵志明、证人蒋某甲询问笔录、青铜峡市人民医院临床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案、青铜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费票据、青铜峡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票据无异议;对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电脑打印票据、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检查单无异议;对聘用合同书、青铜峡市某饭店出具的证明,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聘用合同书反映的原告职务无异议,年薪收入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在自己的家族企业工作,其收入还应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月收入8000元的收入应当提供工资表或者发放工资的其他证据证明其真实性;对交通费票据,请求法庭酌情认定;对原告的工资表复印件、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齐某某、孟某某、杜某某、王某某的询问笔录均无异议。经审核,青铜峡市小坝派出所对原告、二被告、证人蒋某甲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发生纠纷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先动手殴打原告,对与案件事实一致的部分内容予以确认;对青铜峡市人民医院临床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案、青铜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费票据、青铜峡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票据、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电脑打印票据、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检查单,符合有效证据要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聘用合同书、工资表复印件,能有效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青铜峡市明珠圆饭店出具的证明,不能反映误工费计算的依据,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交通费票据,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齐某某、孟某某、杜某某、王某某的询问笔录,可以反映事发过程,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晚上21时许,原告与被告赵志明及蒋某甲酒后一起离开金库乐府KTV时,原告与被告赵志明发生口角,被告赵志明搧原告耳光,双方撕扯在一起。被告赵志明的同学陈鹏路过并上前劝架,原告与被告陈鹏发生肢体冲突,被告陈鹏用拳殴打原告头部,脚踢原告腹部,原告受伤倒地,被告陈鹏离开。原告要求被告赵志明找回被告陈鹏给其道歉,被告赵志明查找到被告陈鹏的电话后打电话叫被告陈鹏到金库乐府KTV给原告道歉,原告拨打电话叫其表弟蒋某乙到金库乐府KTV。被告陈鹏及其妻子王某某到达金库乐府KTV,原告、原告的表弟蒋某乙及其蒋某乙的同伴同被告陈鹏、王某某发生撕打,原告、王某某受伤倒地。原告经医院诊断:一、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下血肿;二、腹部闭合性损伤:腹部空腔脏器挫伤;膀胱挫伤;三、左耳外伤性听力减弱;四、左上臂齿咬伤;五、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在青铜峡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23天,支付住院医疗费4578.83元,门诊费2167.89元。原告伤情经青铜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为轻微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益依法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遭受不法侵害的,侵权人依法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鹏在不能有效劝解原告与被告赵志鹏之间纠纷的情况下,动手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应当赔偿原告损失;被告赵志明动手打原告,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一定的伤害,也应当赔偿原告损失;被告陈鹏、赵志明虽然都对原告实施了侵害行为,但被告赵志明与被告陈鹏在事发当晚无共同殴打原告的动机和目的,也没有在行动上同时实施对原告的侵害,二被告之间不是共同侵权,应按照各自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鹏殴打原告后,原告不能有效控制情绪,冷静处理事情,致使发生其表弟蒋某乙及蒋某乙同伴殴打被告陈鹏及其妻子王某某的行为,原告亦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被告陈鹏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核定为6746.72元;原告的工资经核实为131.50元/天,误工天数以住院天数为准为23天×131.50元/天=3024.5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居住的地点,结合就医在青铜峡市人民医院的距离,酌情认定为100元。原告损失合计为14471.22元,被告陈鹏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7235.61元、被告赵志明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2894.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鹏赔偿原告李艳芳医疗费6746.72元、误工费3024.5元、护理费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4471.22元的50%即7235.6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赵志明赔偿原告李艳芳医疗费6746.72元、误工费2085.18元、护理费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4471.22元的20%即2894.2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艳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李艳芳负担180元,被告陈鹏负担85元;被告赵志鹏承担35元;鉴定费200元,原告李艳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所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孙 平人民陪审员 蔡建勇人民陪审员 俞国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柴少娟(2015)青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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