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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二终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孙斌与濉溪县幸福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二终字第000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斌,男,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王峰,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濉溪县幸福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法定代表人:张全收,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峰,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斌为与被上诉人濉溪县幸福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幸福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14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4)濉民二初字第00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斌的委托代理人王峰,被上诉人幸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斌一审诉称:2013年,孙斌从幸福公司预购三台车辆并挂靠其名下从事运输,根据幸福公司出具的购车按揭资料及款项明细,三台车的首付价格(包括抵押金、手续费、保险费、附加税等)共计342095.31元。孙斌从2013年的5月份至7月份在幸福公司办公室以支付现金或者刷卡转帐的方式,向其支付了384130元的车款(其中一部分根据幸福公司指示直接汇到濉溪丰融重型车辆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一部分直接打入解放商用汽车蒙城销售公司账户)。幸福公司办理了车辆营运手续以后,孙斌于2013年6月份进行运输活动,其中皖F761**、皖F762**挂靠在幸福公司处,另一辆车幸福公司安排挂靠在濉溪县通泰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孙斌每月向银行偿还按揭贷款。但对于车辆的首付款,双方一直没有结算,直到今年车辆年审前夕,孙斌才知道还欠首付款52900元,幸福公司声称如不及时偿还首付款,将不办理车辆的年审、过户。事实上孙斌根本不欠幸福公司的首付款,反而超付。为此孙斌找幸福公司交涉未果,而自己又无力过户、年审,致营运车辆在今年6、7月份被迫停运,给孙斌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幸福公司协助孙斌给予车辆办理过户;赔偿停运损失60000元;诉讼费用由幸福公司负担。幸福公司一审辩称:一、孙斌提出的第一项诉请不能得到支持,该车辆目前仍属于抵押贷款期,孙斌未按照抵押贷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幸福公司作为车辆贷款的担保人依据借款合同规定,无法提供车辆过户手续,且办理过户需贷款方的书面同意;目前本案车辆仍有68000余元首付款没有给付,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车辆过户的约定,如果孙斌要求进行车辆过户登记,应当偿还所有借款本息及拖欠的首付款。同时,孙斌应支付幸福公司垫付的保险费损失及办理营运证的费用。二、诉讼请求的第二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孙斌没有按约支付2014年车辆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的费用,致使该车辆无法上路经营,不存在正常停运的情况。2014年涉案车辆的年检在多次通知孙斌的情况下,孙斌没有按期缴纳相关年检费用以及车辆营运证审核的费用,不配合幸福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其责任应由孙斌自负,同时孙斌也没有相关停运损失的评估报告,要求赔偿停运损失,没有事实根据。三、幸福公司保留对孙斌追偿拖欠的购车首付款及相关垫付的保险费用和年检费用的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孙斌的诉讼请求。孙斌针对其主张,一审举证:1、孙斌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孙斌的主体资格;2、幸福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幸福公司的主体资格;3、孙斌向幸福公司订购三辆车首付款详单,证明孙斌订购三辆车的首付款为342095.31元,余款通过银行贷款定期偿还;4、汽车信贷购车合同及汽车抵押合同,证明孙斌按揭购买车辆及将车辆挂靠在幸福公司名下营运的事实;5、按揭还款情况,证明孙斌还款情况;6、车辆购置税,证明按揭车辆已缴纳购置税的事实;7、孙斌向幸福公司支付首付款的银行明细,证明孙斌支付首付款384130元;8、按揭车辆营运证、行驶证,证明车辆所有人为幸福公司;9、按揭车辆保单,证明按揭车辆2013年已投保。幸福公司针对其抗辩主张,一审举证:1、按揭车辆结算单,证明按揭贷款车辆的首付款为340634元;2、银行对帐单,证明孙斌尚欠首付款68534元;3、保险单及退保单,证明孙斌未按挂靠协议约定支付保险费用,幸福公司2014年投保后又退保,造成19999.52元的损失;4、按揭车辆营运证,证明按揭车辆已年检;5、短信记录及通话记录、6、车辆挂靠协议,证明涉案的两辆车系孙斌挂靠在幸福公司,双方对挂靠期限、保证金及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的规定。一审法院审核认为:孙斌、幸福公司所举证据均能证明双方存在车辆买卖、挂靠关系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孙斌准备从幸福公司按揭购买三台车辆从事运输。双方经计算,三辆车的首付款合计为三十余万元。孙斌支付了首付款后,经幸福公司介绍,于2013年5月28日与解放商业汽车蒙城销售服务中心签订购车合同一份,约定:孙斌购买的车辆价值315000元;首付95000元;余款向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申请贷款,孙斌在未付清车款及相关款项前,同意将所购车辆作为欠款的抵押担保物;孙斌自愿将所购车辆挂靠在幸福公司,并签订《车辆承运合同》,接受挂靠单位管理。孙斌、幸福公司、解放商业汽车蒙城销售服务中心在合同上均签字并加盖公章。当天,孙斌作为借款人、抵押人,幸福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抵押人与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义务适用于共同借款人;借款金额220000元;贷款期限24个月;贷款利率为7.3‰;还款方式本息等额按月还款;还款用银联卡户名为孙斌;借款人出现违约情形后,贷款人有权行使本合同及法律所规定的所有权利,包括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及支付违约金、控制并处置车辆的权利等。合同签订后,孙斌购买三辆车,其中两辆挂靠在幸福公司名下,孙斌与幸福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签订一份《车辆挂靠协议书》,约定挂靠期限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31止。孙斌还贷至2014年7月,出现逾期,挂靠在幸福公司名下二辆车被解放商业汽车蒙城销售服务中心行使抵押权。一审法院认为:孙斌与幸福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孙斌在办理车辆按揭贷款时,孙斌作为借款人、抵押人,幸福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抵押人与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借款人的义务适用于共同借款人,即幸福公司负有偿还贷款的义务。现车辆贷款并未付清,且车辆挂靠协议约定的期限到2015年5月31日止,孙斌要求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赔偿损失,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元,减半收取690元,由原告孙斌负担。孙斌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孙斌与幸福公司虽然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但由于幸福公司的行为致使孙斌无法继续挂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解除合同的义务就是办理过户手续。1、首付款应为342095.31元,孙斌实际支付384130元,多余的款项幸福公司既不认可也不退款,导致双方矛盾加剧。2、2014年6月,车辆保险到期后,幸福公司不给车辆办理年审,也不购买保险,致使车辆被迫停运,继续挂靠只会增加损失,完全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应当办理车辆过户。二、应当清算首付款账目。孙斌已足额支付了首付款,幸福公司拒不承认孙斌多付款的事实,导致矛盾发生,致使孙斌不能正常偿还车辆按揭贷款。纠纷的根源在于幸福公司多收孙斌首付款所致,故应当查清事实重新判定。三、幸福公司应当赔偿孙斌停运损失6万元。由于车辆于2014年6、7月份年审到期后被迫停运,给孙斌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对损失问题没有组织评估,程序上违法,幸福公司应当赔偿。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孙斌的诉讼请求并由幸福公司承担诉讼费。幸福公司二审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相一致。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亦均坚持一审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所举证据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根据一审当事人所举证据另查明:2014年5月30日,幸福公司为涉案挂靠车辆投保,办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31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30日24时止。因保险费的承担问题,幸福公司于2014年9月5日办理退保手续。二审庭审中,孙斌委托代理人陈述涉案挂靠车辆因拖欠按揭贷款已于2014年10月底被解放商业汽车蒙城销售服务中心扣走。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辨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幸福公司是否应当协助孙斌办理涉案车辆的过户登记;二、涉案车辆停运的责任认定问题,即孙斌主张幸福公司赔偿其停运损失60000元是否应当支持。本院认为:孙斌与幸福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因车辆挂靠协议约定的期限至2015年5月31日止,现期限尚未届满,且涉案挂靠车辆系按揭贷款购买并已被解放商业汽车蒙城销售服务中心扣走,故孙斌单方主张办理涉案挂靠车辆的过户请求,不应支持。审理查明,幸福公司在涉案挂靠车辆保险期届满时于2014年5月30日已为涉案挂靠车辆办理了保险事宜,挂靠车辆由孙斌使用,其不办理年审,最终因按揭贷款偿还问题被解放商业汽车蒙城销售服务中心扣走,与幸福公司无关。孙斌主张幸福公司赔偿其车辆停运损失,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孙斌主张其多支付了购车首付款,上诉要求清算查明,此事实与孙斌本案诉讼请求办理车辆过户和赔偿车辆停运损失无关。孙斌认为其多支付了购车首付款,可另行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孙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永进审判员  夏 君审判员  李向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莉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