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经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南昌昌鸣环保有限责任公司诉江西晨鸣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经民初字第533号原告:南昌昌鸣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港口刘村,组织机构代码:78147061-0。法定代表人:刘小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涛,江西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晨鸣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水湖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4426460—7。法定代表人:陈洪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敏红,该公司职员第三人:况灵。原告南昌昌鸣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鸣环保公司)诉被告江西晨鸣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晨鸣纸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南昌昌鸣环保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追加况灵为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鸣环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涛,被告晨鸣纸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廖敏红,第三人况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鸣环保公司诉称:2013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成立的江西晨呜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货运码头项目指挥部(以下简称码头项目指挥部)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约定将码头项目指挥部建设的货运码头中水建部分的场内沙土转运业务承包给原告方,由原告方自带车辆为其码头的建设进行沙土转运,早在双方签订协议前的2012年12月,原告已进场运作。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继续进行工作至2013年5月,由于被告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及被告另与他人签订协议,将沙土转运业务又承包给他人,致使原、被告合作结束。经双方结算,原告的工程款为2633796.40元,而被告仅支付了2129751元,余额至今未付。原告找到被告及码头项目指挥部结款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拖延。为此,原告于2013年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所欠款项,被告以从未与原告签订协议、也不知晓原告为其转运沙土一事为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请求,法院因合同的实际盖章单位为码头项目指挥部而非江西晨鸣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为由,于2013年12月2日以(2013)洪经民初字第55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被告已出具证明证实码头项目指挥部系其成立的,只是由于刻章时失误,将“鸣”字误刻为“呜”字,至2013年12月15日才发现该问题。也就是说原告所持与码头项目指挥部签订的协议是真实、合法的,协议产生的法律后果及码头项目部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应当由被告承担、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计471195.65元;二、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58192.6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晨鸣纸业公司辩称:一、码头项目指挥部并非被告下属单位;二、2013年1月26日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关于货运码头场内沙土转运业务承包的合同;三、被告没有支付原告任何工程款项,也不存在拖欠工程款一事。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况灵辩称:我是码头项目指挥部的负责人,该指挥部与被告只是合作关系。本案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而应由码头项目指挥部承担责任。对原告诉请中的已付款和未付款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原告昌鸣环保公司(乙方)与码头项目指挥部(甲方)签订一份《江西晨鸣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货运码头水建部分场内沙土转运合作协议》(以下简称《沙土转运协议》),约定乙方负责码头水建部分场内的内、外转运沙、土业务及运输机械车辆,后原告按协议进行施工至2013年5月。经原告与码头项目指挥部结算,原告的工程款共计2600940.95元,而被告仅支付2129751元,余款471189.95元至今未付,其中,双方最后一次结算时间为2013年8月6日。另查明,码头项目指挥部公章雕刻为“江西晨呜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货运码头项目指挥部”,系该项目指挥部负责人即第三人况灵受被告晨鸣纸业公司委托,于2012年11月在南昌市新建县办理刻章事宜时,将“鸣”字误刻为“呜”字。再查明,2013年7月26日,被告晨鸣纸业公司与案外人南昌市宝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合资经营合同》,双方约定共同出资成立江西晨鸣港务有限责任公司,建设港口一座。后江西晨鸣港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4月26日成立。上述事实,有原告昌鸣环保公司提供的原、被告企业信息、原告与码头项目指挥部签订的《沙土转运协议》、结算凭证、费用报销单2份及相应收据、原告出具的已付款清单及银行明细打印清单、被告及被告成立的江西晨呜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货运码头项目指挥部出具的公章证明1份及肖金标工作牌、码头项目部员工考勤表、(2013)洪经民初字第550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晨鸣纸业公司提供的协议书三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于原告昌鸣环保公司与码头项目指挥部于2013年1月26日签订的《沙土转运协议》,谁应当作为发包方承担相应责任,是码头项目指挥部,还是被告晨鸣纸业公司。原告主张码头项目指挥部是被告公司成立的,项目指挥部无独立的经营权,应由被告承担发包方的责任,支付拖欠工程款;被告主张《沙土转运协议》是码头项目指挥部与原告签订,且该码头项目指挥部具有独立经营权,与被告无关;第三人况灵认为码头项目指挥部与晨鸣纸业只是合作关系,应由码头项目指挥部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码头项目指挥部的印章是该项目指挥部负责人况灵受被告晨鸣纸业公司的委托刻制,非码头项目指挥部私自刻章,即该印章的刻制是经过被告同意,那么被告就知道或应当知道码头项目指挥部将使用该公章,且码头项目指挥部未进行工商登记,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码头项目指挥部使用该印章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因此,原告与码头项目指挥部签订的《沙土转运协议》,发包人应认定为被告,由其负责归还拖欠的工程款。而被告及第三人主张由码头项目指挥部承担责任,被告与码头项目指挥部二者之间系合作关系,本院认为,其所谓合作关系经查明是在《沙土转运协议》签订之后被告与案外人南昌市宝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合资经营合同》,与本案无关,对被告及第三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数额及利息。经查明,涉诉工程工程款经结算总计为2600940.95元,被告仅支付2129751元,故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71189.95元;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对计付标准及支付时间未有约定,依法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结算之日起计息,结合原告诉请,从2013年8月6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故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35182.18元(471189.95元×5.6%÷360天×480天);原告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晨鸣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南昌昌鸣环保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71189.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5182.18元;二、驳回原告南昌昌鸣环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江西晨鸣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 鸿审 判 员 陈艳平人民陪审员 徐 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