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油民初字第1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曹某某诉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1376号原告:曹某某,女,生于1990年7月24日,汉族,四川省南江县人,初中文化,住南江县兴。委托代理人:付翠华,江油市小溪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甲,男,生于1987年4月24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小学文化,住江油市。委托代理人:张元,四川张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小波,四川张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曹某某诉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龙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恋爱期间关系一般。2011年4月,双方到江油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生育一子。自生育小孩后,夫妻经常为经济小吵小闹,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因生活小事,被告当着原告的父母打了原告,原告很伤心,但因孩子原告就忍了。一个月后,被告又当着其父亲、外婆的面打了原告,被告父亲、外婆还指责原告。去年正月,原告被狗咬了,被告只问狗怎样了,而不过问原告的伤情。为此,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脾气不好,经常打原告,不关心原告,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何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何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认识时间、结婚登记时间属实,其他的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春节回家,原、被告还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不同意离婚,故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4月2日,原、被告自愿到南江县大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4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何某乙。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偶尔因琐事发生争吵。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本院采信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簿复印件1份,人口信息2份,结婚证2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主张“原、被告经常发生纠纷,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对原告不关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其主张不能成立。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双方应当多沟通、理解,尚能共同生活,原告主张离婚,不符合婚姻法关于离婚的法定条件,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龙贵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任小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