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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周风安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张金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风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张金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4)东民初字第1202号原告:周风安,居民。委托代理人:黄学连,江苏省大丰市方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负责人:陈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剑峰、周彬彬,该公司职员。被告:张金万,居民。委托代理人:柏金才,居民。原告周风安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邦财保江苏公司”)、张金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元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风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学连、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彬彬、被告张金万的委托代理人柏金才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风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学连、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剑峰、被告张金万的委托代理人柏金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风安诉称:2013年8月16日14时30分,被告张金万驾驶牌号为苏J×××××号小型轿车沿东台市东廉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五烈镇进洋村六组南北路交叉路口,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由于伤情较重,原告先后在东台市人民医院、南京市鼓楼医院、上海市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静安分院治疗。事故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金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苏J×××××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张金万,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诉讼要求两被告承担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66459.40元(不含垫付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张金万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不构成伤残等级,被告保险公司按责只承担原告在东台市人民医院治疗左胫腓骨骨折的相关医疗费用,并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认可38天;护理费应当按照65元每天计算;误工期限应按7个月计算,标准由法庭审核;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500元;车损认可300元。被告张金万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和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损失的认定同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的意见。事故发生后,被告张金万已垫付给原告20551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14时30分,被告张金万驾驶苏J×××××小型轿车沿东台市东廉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五烈镇进洋村六组南北路交叉路口,与原告周风安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大丰074482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周风安被送往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8月26日手术,2013年9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共住院治疗33天。2014年11月5日,原告至南京市鼓楼医院就诊,诊断结论:双正中神经运动、感觉纤维损害可能;右尺神经感觉纤维损害可能。2014年6月12日,原告至东台市人民医院做左胫骨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手术,2014年6月13日手术,2014年6月18日出院,共住院治疗6天。2014年7月1日,���告至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主诉:双侧上肢功能障碍,2014年7月2日手术,2014年7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左侧上臂桡神经完全损伤、右侧桡神经深支部分损伤。2013年9月4日,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3)第0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金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风安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案审理中,原告周风安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以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原告周风安花费司法鉴定费1560元。2015年1月15日,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通大附院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10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风安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左桡神经损伤术后的诊断成立;其左胫腓骨骨折,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交通事故参与度为100%,目前其左踝关节功能稍受限,尚未达到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其左桡神经完全性损伤,与2013年8月16日交通事故外伤无明确因果关系,不宜评定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其伤后的误工时间以240日为宜;其伤后的护理以一个人护理90日为宜;其伤后的营养时间以90日为宜。原告周风安对其伤残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提供2013年9月11日东台市人民医院的会诊单,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补充鉴定,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16日出具函一份,载明:贵院委托本所对周风安的伤残等级进行补充鉴定,并提供2013年9月11日东台市人民医院会诊单,经审查,该会诊单对本所出具通大附院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10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无影响,无补充鉴定之内容,故本所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周风安提供了大丰市草堰装卸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保险手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缴���证、兴化市文强装卸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各一份以及申请证人冯某甲、冯某乙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一直从事装卸服务工作。另查明,被告张金万所有的苏J×××××小型轿车在安邦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张金万已垫付给原告2055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周风安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基本信息、东台市人民医院、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住院病案资料、南京市鼓楼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兴化市文强装卸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证明、劳动保险手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证、交通费发票、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通大附院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10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函、鉴定费票据,被告张金万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收条、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周风安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受伤、财物受损,有权要求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金万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周风安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责任认定,被告张金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风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则事故当事人应当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承担赔偿责任。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根据被告张金万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张金万与原告按8:2的比例承担。根据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及函,原告左桡神经完全性损伤与2013年8月16日交通事故外伤无明确因果关系,故对原告主张的左桡神经损伤的相关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和双方的质证意见,因原告周风安不构成伤残,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8280.43元。其中,原告在东台市人民医院两次手术住院医疗费26495.58元与两次手术前后的医疗费1784.85元,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必然发生的费用,有票据和用药清单为证,应当予以认定;原告在南京市鼓楼医院、上海市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静安分院就医系检查、治疗左桡神经完全性损伤,该损伤经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与交通事故外伤无明确因果关系。故原告因检查、治疗左桡神经完全性损伤发生的医疗费18414.02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的抗辩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702元。原告在东台市人民医院两次住院,共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8元计算,计702元(39天×18元/天)。3、营养费810元,按司法鉴定意见90天以每天9元标准计算,计810元(90天×9元/天)。4、护理费6300元。按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限90天,伤后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标准按本地的护工标准以每天70元计算,计6300元(90天×1人×70元/天·人)。5、误工费31200元。按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以240天计算;关于误工标准问题,原告受伤前从事装卸搬运工作,收���不固定,其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告的误工损失可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装卸搬运和运输代理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694元计算。综上,认定误工费31200元(240天×130元/天)。6、交通费1000元。原告因事故受伤治疗,交通费系必然产生的费用,但原告周风安提供的票据中部分为往返南京、上海的票据,根据原告周风安提供的票据以及治疗的情况,酌情认定1000元。7、车损300元。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2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定损300元,本院认定车损为300元。8、鉴定费1560元。有司法鉴定费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发票证明,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原告与被告分别承担鉴定费的20%和80%,原告周风安承担312元,被告张金万承担1248元。综上,原告周风安的合理损失为70152.43元。(其中:医疗费用部分29792.43元,伤残赔��部分38500元,物损300元,鉴定费1560元)。原告周风安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8800元(10000元+38500元+3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5833.94(19792.43×80%)元,合计64633.94元,由被告张金万赔偿鉴定费1248元。被告张金万已垫付给原告20551元,扣除被告张金万应承担的诉讼费1169元、鉴定费1248元,原告周风安应返还被告张金万18134元。审理中,被告张金万书面承诺自愿赔偿原告周风安3134元,原告周风安尚应返还给被告张金万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风安交通事故损失合计64633.94元,其中:向原告周风安支付49633.94元(账号:62×××76,户名:周风安,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张金万支付15000元(账号:62×××13,户名:张金万,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二、被告张金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周风安鉴定费1248元(在垫付款中已扣减);三、驳回原告周风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1元,由原告周风安负担292元,被告张金万负担1169元(在垫���款中已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元元代理审判员  潘佳文人民陪审员  姜凤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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