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成商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田友广、孙存祥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田友广,孙存祥,刘统田,李风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商初字第518号原告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韩东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洪升,该联社工作人员。被告田友广,居民。被告孙存祥,居民。被告刘统田,居民。被告李风平,居民。原告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田友广、孙存祥、刘统田、李风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友广、李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存祥、刘统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田友广于2012年3月30日签订了借款26万元的借款合同,期限至2013年3月27日,借款用途为购车。被告孙存祥、刘统田、李风平为被告田友广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我社人员多次催收,上述被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故具状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田友广立即偿还借款26万元及利息,被告孙存祥、刘统田、李风平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被告田友广辩称,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是事实,愿意想办法偿还借款。被告李风平辩称,为被告田友广担保是事实,愿意还款。被告孙存祥、刘统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原告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田友广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田友广26万元,约定月利率11.37067‰,借款用途为购车,期限自2012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27日。同时,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存祥、刘统田、李风平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后,被告结息至2013年2月28日。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26万元及2013年2月29日之后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田友广、孙存祥、刘统田、李风平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田友广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26万元借款及利息。因原告在有效保证期间主张权利,被告孙存祥、刘统田、李风平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田友广偿还原告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6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3年2月29日开始计算),被告孙存祥、刘统田、李风平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孙存祥、刘统田、李风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友广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德贵审判员  袁照兰审判员  张合宝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文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