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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春荣与吴伟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荣,吴伟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498号原告:王春荣,男,1979年6月7日出生,汉族,梅河口市某轮胎大全商店业主,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告:吴伟明,男,197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原告王春荣诉被告吴伟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万德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伟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荣诉称:2010年5月20日左右,被告吴伟明在我经营的轮胎大全商店赊购双星牌轮胎4只,型号为1000R20,货款总计7320元,被告承诺几天之后付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再三推脱,后于2010年5月30日,被告为我出具欠条一张,并口头约定2011年元旦还款。2011年元旦被告未给付轮胎款,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于2011年7月1日在第一张欠条下面又重新为我书写欠条,金额为7320元,约定月利1.5分,2012年元旦还款。2012年元旦被告仍旧未给付轮胎款,经我多次催要后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给付2000元的利息,轮胎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一直未给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给付轮胎款本金人民币7320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1.5分给付利息,至轮胎款清偿完毕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伟明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春荣系梅河口市某轮胎大全商店业主,2010年5月20日前后,被告吴伟明在原告处赊购双星牌轮胎4只,型号为1000R20,价款总计7320元,被告承诺几天之后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于2010年5月30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2011年元旦还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给付轮胎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1年7月1日在第一张欠条下面又重新为原告书写欠条,金额为7320元,月利1.5分,约定2012年元旦还款。2014年1月27日被告给付原告2000元利息,轮胎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一直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欠条原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赊购轮胎,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信守,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轮胎款,违反了合同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吴伟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春荣轮胎款人民币7320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以7320元为本金,按月利1.5分给付利息至货款清偿完毕时止。如果被告吴伟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被告吴伟明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王春荣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马万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 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