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商初字第2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青岛晶鑫红石经贸有限公司与山东辰信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晶鑫红石经贸有限公司,山东辰信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20058号原告青岛晶鑫红石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35号2栋4层5、6户,组织机构代码065077834。法定代表人李娟,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盛雁,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靓,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辰信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阳县罡城镇项目聚集区,组织机构代码692042403。法定代表人孟祥波,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海锋,山东锦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晶鑫红石经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辰信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盛雁、王靓,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海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购货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1/3焦煤1万吨(扣水后),合同中双方对货物质量、交货时间、数量、计量、交货方式、验收标准及违约责任、解除合同事由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货款2939607.13元。被告方收到货款后,于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22日向原告首次发运货物共计1040.66吨作为合同约定的样品,该样品经使用方淄博宏达焦化有限公司确认符合合同约定,双方没有异议后,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但被告在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9日期间所发的1626.08吨货物却出现了质量问题。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及计量单位淄博宏达焦化有限公司所出具的结算单所确认,被告应向原告退还货款及质量扣罚等共计1063538.06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退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仅向原告退款605152元,余款448386.06元至今未予退还。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货款并承担交付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共计448386.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被告双方发生煤炭买卖合同业务开始于2014年4月,甚至时间更早,并非只发生本案争议的2014年6月18日签订的一笔合同,且在2014年6月12日前发生的业务中原告拖欠被告煤款201053.8元。二、双方于2014年6月18日发生的煤炭购销业务,已结算完毕。合同签订后由于原告并未按照约定预付货款640万元,仅是预付了2738553.33元(2939607.13元拖欠的煤款201053.8元)。原告收到煤炭2666.74吨,折合价款2133392元(2014年7月9日原告出具了收货证明,并加盖了财务专用章)。2014年7月2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退付原告605152元(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收到该笔款项)。三、原告和计量单位的结算与被告无关。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1/3焦煤1万吨(扣水后),每吨800元,合同总金额800万元。合同第二条约定:货物质量要求灰分≤9.0%,硫≤0.75%,粘结指数≥80,全水≤8%。第三条约定:交货时间待首次发运货物双方认可后次日起,20天内完成数量,计量以淄博宏达焦化有限公司计量为准。第四条约定:交货方式由卖方将货物运至宏达焦化所在地,一切费用由卖方承担。第五条约定:验收标准、方法、地点及扣罚标准为按本合同第二条规定的标准进行验收。质量以宏达焦化取样化验为准。(1)当灰分大于9.%时,每增加1%价格下浮5元/吨。(2)当硫每增加0.01%时,价格下浮3元/吨。(3)当全水大于8时,每超出一个水,按1.1%扣除。(4)粘结指数每降1,价格下浮5元/吨。(5)当挥发份每超出1%,价格下浮5元/吨(挥发高于38%、粘结指数低于70、灰分大于10.5%拒收)。第七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承兑结算,买方预付款发货,买方应预付合同总额80%货款给卖方,余款20%(指待卖方合同执行完毕由淄博宏达焦化打出对账单的款项)与卖方出具的100%增值税发票同时结清。第八条约定:每天的供煤化验结果买方第一时间通知卖方,如有异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买方出具样品以淄博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所化验为结算依据。第十条约定:若卖方不能按时完成合同交货时间和数量(扣水后1万吨),赔偿买方10万元。二、2014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100万元,6月20日向被告支付预付款100万元,6月23日向被告支付预付款939607.13元。以上支付预付款共计2939607.13元。2014年7月21日,被告退付原告款项605161.33元。被告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在2014年4月16日至6月11日之间发生过买卖煤炭业务,该期间被告收到原告款项800万元,截止到2014年6月12日被告发煤11550.78吨,折合价款为8201053.8元。被告提交2014年6月20日原告出具的收货证明一份,该收货证明记载的主要内容有:今收到山东辰信矿业有限公司(精)煤11550.78吨,单价710元/吨,金额8201053.8元。在经办人空白处记载的字样是“已付800万,下欠201053.8元”。证明原告欠付被告煤款201053.8元,该款项在原告交付的预付款项中扣除。原告经质证认为该收货证明记载的金额内容与“已付800万,下欠201053.8元”不是一个笔迹,且该收货证明对本案没有任何证明意义,不应在本案原告支付的预付款2939607.13元中扣除。本院查明,该收货证明记载的收货内容、单价、金额内容与“已付800万,下欠201053.8元”字样笔迹不一致,该收货证明出具时间为2014年6月20日。经询问被告该收货证明载明的收货吨数是否包含双方2014年6月18日签订的合同项下货物,被告陈述该收货证明载明的收货吨数不包含双方2014年6月18日签订的合同项下货物;对于被告主张的欠付款项201053.8元在原告支付的预付款项中予以扣除,被告亦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佐证。三、2014年7月9日,原告出具的收货证明载明:今收到山东辰信矿业有限公司精煤2666.74吨,金额为2133392元。原告称该收货证明中载明的收到被告所提供的焦煤实际吨数为2666.74,该吨数仅是被告的不扣水实发吨数,扣水后的实际吨数为2595.43吨。原告提交2014年7月14日淄博宏达焦化结算中心出具的1/3焦煤结算单一张及四张购货发票,证明:1、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首次发运货物的时间为2014年6月19日,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合同总数的交货时间为首次发货双方认可后的次日起20天内,即被告应于2014年7月9日前完成合同全部数量的交货,但被告自2014年6月29日后再未向原告发货,且合同签订后被告实际结算发货吨数仅为2595.43吨(扣水后)。2、被告自2014年6月19日至6月29日期间所发的焦煤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质量超标,特别是2014年6月24日后所发的焦煤存在严重质量瑕疵,且已达到拒收标准,被告构成实质性违约。3、购货发票证明结算单已经实际履行。被告经质证认为,结算单没有注明制作人,且没有制作人加盖公章予以证实,从记载的文字内容来看,合同编号、到厂价格及合同月供量,均与原、被告发生的煤炭买卖合同无关。四张购货发票也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经查明,原告提交的上述结算单载明的与本案有关的内容有:2014年6月19日,数量331.98吨,扣水7.69吨,实结数量324.29吨,灰分8.25,挥发份35.85,固定碳58.24,硫分0.55,水份10.13,粘结指数74;2014年6月20日,数量252.14吨,扣水10.55吨,实结数量241.59吨,灰分8.72,挥发份36.08,固定碳57.87,硫分0.61,水份11.85,粘结指数75.5;2014年6月21日,数量84.06吨,扣水2.38吨,实结数量81.68吨,灰分8.64,挥发份35.45,固定碳58.31,硫分0.61,水份10.60,粘结指数79;2014年6月22日,数量365.72吨,扣水13.71吨,实结数量352.01吨,灰分8.61,挥发份36.42,固定碳57.38,硫分0.55,水份11.45,粘结指数78;2014年6月24日,数量530.98吨,扣水1.44吨,实结数量529.54吨,灰分9.01,挥发份37.03,固定碳56.9,硫分0.6,水份8.25,粘结指数68;2014年6月25日,数量439.32吨,扣水7.88吨,实结数量431.44吨,灰分8.21,挥发份37.35,固定碳56.96,硫分0.57,水份9.65,粘结指数66.5;2014年6月29日,数量645.62吨,扣水10.74吨,实结数量634.88吨,灰分9.92,挥发份38.34,固定碳54.97,硫分0.62,水份9.53,粘结指数69。该份结算单上未有淄博宏达焦化有限公司及相关结算单位的的盖章确认。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到淄博宏达焦化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取证,淄博宏达焦化有限公司提供的2014年6月19日至6月29日原告供煤情况与原告提交的结算单载明的上述内容相一致。被告提交2014年7月7日结算单一份,称系原告方黄国才交给被告的,反证原告提交的2014年7月14日结算单及法院调取的证据是不全面的。原告经质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份结算单所载明的数据显然与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内容不相吻合,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已经淄博宏达焦化有限公司的确认,因此被告提交的结算单不可能为该公司出具,被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出具的结算单的真实性。经查明,被告提交的结算单载明的与本案有关的信息与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不一致,该份结算单亦未有淄博宏达焦化有限公司及相关结算单位的的盖章确认。上述事实有购货合同、收据、1/3焦煤结算单、记账凭证、银行承兑汇票、收货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核及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购货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是否欠付被告煤款201053.8元?二、本案购货合同项下被告履行货物的数量为多少?关于焦点一:1、本案涉及的购货合同签订于2014年6月18日,被告用以证明原告欠付煤款201053.8元的收货证明载明出具时间为2014年6月20日,庭审中经询问被告该收货证明载明的收货吨数是否包含双方2014年6月18日签订的合同项下货物,被告陈述该收货证明载明的收货吨数不包含双方2014年6月18日签订的合同项下货物。被告主张201053.8元应在原告交付的预付款项中扣除,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已交付给被告本案购货合同项下的预付款100万元,本院认为,若原告同意被告上述主张,却又在6月20日出具的收货证明中再写明欠付被告款项,与常理相悖。2、被告提交的2014年6月20日收货证明记载的收货内容、单价、金额内容与“已付800万,下欠201053.8元”字样笔迹不一致,被告对其主张的欠付款项201053.8元的数额及应当在原告支付的预付款项中扣除亦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要求从原告支付的预付款中扣除201053.8元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交付的货物数量为扣水后的吨数,合同还约定货物质量、交货数量及计量、验收标准均按照淄博宏达焦化有限公司的标准。原告提交淄博宏达焦化有限公司1/3焦煤结算单证明合同签订后被告实际结算发货吨数扣水后仅为2595.43吨。为查明案件事实,并经原告申请法院就本案有关货物履行数量、质量验收情况进行了调查取证,经本院调查,淄博宏达焦化有限公司提供的2014年6月19日至6月29日原告供煤情况与原告提交的结算单载明的内容相一致。本院对淄博宏达焦化有限公司提供的2014年6月19日至6月29日原告供煤情况予以采纳。被告提交了结算单一份据以反驳原告所述,因被告提交的结算单为打印件,且无任何单位的签字盖章确认,被告也没有提交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结算单不予采信。故本案购货合同项下被告实际履行发货吨数扣水后为2595.43吨。根据合同约定,综合淄博宏达焦化有限公司提供的2014年6月19日至6月29日原告供煤情况中对货物质量的验收标准,原告主张的扣罚金额163034元未超出约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10万元,综上,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的款项为521135.8元(2939607.132595.43*800605161.33+163034+100000),原告仅要求被告返还已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共计448386.0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辰信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款项448386.06元。案件受理费8026元,诉前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相应款项给付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 青人民陪审员 王国香人民陪审员 王秀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