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孝昌刑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周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昌刑初字第0004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农民。2015年2月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孝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孝昌检诉字(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6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周某甲酒后驾驶无号牌悦胜牌二轮摩托车,沿孝昌县邹岗镇中心街由南往北行驶时,撞上梅某停放在路边的无号牌大运牌正三轮摩托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在周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4毫克/100毫升)。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出示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乙醇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情况、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周某甲酒后驾驶无号牌悦胜牌二轮摩托车,沿孝昌县邹岗镇中心街由南往北行驶时,撞上梅某停放在路边的无号牌大运牌正三轮摩托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在周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4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16日下午14时许,我在我哥哥家吃饭,中途我喝了三两多白酒。到15时许,我就准备回家,然后骑着摩托沿邹岗镇中心街由南往北回杨堰村。当行驶到中心街街头时,因为喝了酒头晕怕出事,就在街边坐了半个多小时,我感觉自己清醒了之后就驾驶摩托车继续回家,在行驶了约100米左右时,就撞上停在我前方的一辆正三轮摩托车。之后路人就把我扶了起来并报了警。二、证人证言1、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6日下午15时许,我在邹岗镇中心街路边上晒太阳,看到一名男青年骑着二轮摩托车沿中心街由南往北行驶,然后在无干扰的情况下摔倒在路上,之后路人把那名男青年扶到路边坐着。那人坐了一个多小时后,又准备起身骑车,周围的人劝他不要骑,他还是准备骑,然后大约行驶了70米就撞上一辆停在路边的正三轮摩托车尾部。我就走过去察看,闻到他身上很大的酒气,问他话他也说不清,我就从他身上找手机,给他通讯录上的家人打电话,他家人听说他是喝酒出了事都说不管,我就报了警。2、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6日中午,其与儿子周某甲一起吃饭时,周某甲喝了一杯白酒。3、证人梅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6日下午17时20分许,其将无号牌大运牌正三轮摩托车停放在邹岗镇中心街路边,后看到一辆二轮摩托车靠在其停放的三轮摩托车上,一名男子坐在旁边。三、书证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5年1月16日下午17时许,周某甲驾驶二轮摩托车与梅某停放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的事实。2、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证实从送检周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4毫克/100毫升)。3、返还物品凭证,证实公安机关将扣押的二轮摩托车、正三轮摩托车返还给周某甲、梅某的事实。4、机动车驾驶证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周某甲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5、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周某甲此前没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情况。6、抓获、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某甲因发生交通事故,孝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依法对其处理的情况。7、有被告人周某甲的户籍证明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经检测乙醇含量为154毫克/100毫升,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波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沈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