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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戴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戴民初字第17号原告姚某某。委托代理人董绍琼,乐安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龚某甲。原告姚某某与被告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绍琼、被告龚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姚某某诉称,2003年,我与被告相识谈婚,此后不久就同居生活,生育女儿龚某乙和生育儿子龚某丙,2010年2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吵架,无法共同生活,2012年4月开始分居生活,双方也什么联系,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告承担,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分担。被告龚某甲辩称,我和原告很少吵架,2014年上半年,我俩还在一起,由于没有找到工作,原告就回乐安,在家带小孩,还在工地上做饭。我们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内容及目的,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信息、户成员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和2010年2月20日在乐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生育女儿龚某乙和生育儿子龚某丙。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刘宪华、郑周国证人证言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从2012年4月至今未找过原告。原、被告从2012年4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被告经质证认为,两份证明内容是假的,证明人不认识。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两证人不符合证人不能出庭情形。故对两份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内容,原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1、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结婚登记生育子女情况。原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据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姚某某与被告龚某甲于2003年自由恋爱,此后不久就同居生活,感情还好。生育女儿龚某乙和生育儿子龚某丙,2010年2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2008年年后至2013年,双方均到外打工,小孩交由被告父母带养。夫妻之间也会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架。2013年年初,两人在被告村里建了一幢三层的楼房。2014年4月,原告到被告打工处待期左右,商量回家给女儿过生日。同年7、8月份,原告给修高速公路的施工单位做饭,有人说原告与修高速老板有关系,原、被告因此发生纠纷。原、被告均未提供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在共同生活多年后,双方自愿到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并生育一子一女,可以认为夫妻感情较好。夫妻双方为了家庭生活同甘共苦,共同努力,虽然原、被告之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了纠纷,但原告以双方经常吵口打架,分居近三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姚某某与被告龚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姚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曾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