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良商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钟继华与沈继航、俞春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继华,沈继航,俞春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良商初字第156号原告:钟继华。委托代理人:徐向明,浙江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继航。被告:俞春芬。原告钟继华与被告沈继航、俞春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钟继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继航、俞春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钟继华起诉称:2013年4月被告沈继航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还贷,原告将10万元款项汇入被告沈继航的妻子俞春芬的银行卡上,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于2013年5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3年5月30日还清,但该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沈继航、俞春芬归还借款10万元。二、被告沈继航、俞春芬承担利息损失11000元(暂从2013年6月1日计算至2015年4月1日),此后利息支付至本金付清时止。三、被告沈继航、俞春芬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沈继航、俞春芬承担利息损失10400元(暂从2013年6月1日计算至2015年4月1日,按年利率5.6%计算),此后利息支付至本金付清时止。原告钟继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沈继航确认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5月30日前归还的事实。2、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在出具借条前已将借款汇入被告俞春芬帐户的事实。3、补发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沈继航、俞春芬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钟继华提交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在向被告沈继航、俞春芬送达起诉状、证据副本后,被告沈继航、俞春芬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以上证据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沈继航向原告钟继华借款100000元,原告钟继华按被告沈继航的要求,于2013年4月16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将100000元转入被告俞春芬银行卡帐户内,2013年5月29日被告沈继航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钟继华人民币壹拾万元”、“5月30日归还”。钟继华催讨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沈继航与被告俞春芬于2000年6月15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1日离婚,2013年4月17日复婚。本院认为:原告钟继华和被告沈继航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沈继航未按时归还原告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借款交付虽发生在被告沈继航、俞春芬登记复婚前一日,但被告沈继航于婚后出具借条确认双方的借贷关系,且该笔借款以转帐至俞春芬银行卡帐户方式交付,故被告俞春芬对该笔借款是知情的,应认定为是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系被告沈继航个人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原告钟继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继航、俞春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继航、俞春芬返还原告钟继华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沈继航、俞春芬支付原告钟继华借款利息10400元(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自2015年4月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5.6%另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4元,由被告沈继航、俞春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8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 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穆立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