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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清华与陈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清华,陈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544号原告王清华。委托代理人孙丹,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莹,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军,系鄂L0V3**号两轮摩托车的车主。原告王清华诉被告陈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贤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清华诉称:2014年11月30日19时25分许,原告王清华在咸安区桂花北路路段横过公路过程中,被一辆牌号为鄂L×××××号两轮摩托车撞倒,造成原告王清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肇事两轮摩托车驾驶人弃车逃逸,经公安部门调查无法查实鄂L×××××号两轮摩托车的肇事者。(注:鄂L×××××号两轮摩托车的原车主叫余浩,2013年12月21号余浩将此车卖于被告陈军,双方签有购车协议,没有过户)。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咸公交字(2014)第1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证明上述事实。事��发生后,原告王清华被送至咸宁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60天,花医疗费67262.92元。2015年1月29日,原告王清华经司法鉴定:重伤二级;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为75天;后期治疗费35000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1729.12元。原告王清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2.被告的身份证,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以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肇事车辆驾驶人逃逸的事实。证据4.协议书,以证明鄂L×××××号两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证据5.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原告王清华所花医疗费。证据6.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以证明原告王清华的诊疗过程及住院时间。证据7.司法鉴定书,以证明原告王清华的伤情、误工护理时间及后期医疗费。证据8.护理费证明,以证明原告王清华的护理情况。证据9.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王清华所花交通费。被告陈军辩称:鄂L×××××号两轮摩托车系本人从余浩处购买属实,我本人在外打工。该车被我妻子出卖给他人,因出卖时没有写协议,故无法找到买车人。该事故交警应通过侦查找到肇事者,由肇事者承担赔偿责任,本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军对原告王清华提交的证据1-9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19时25分许,原告王清华在咸安区桂花北路路段横过公路过程中,被一辆牌号为鄂L×××××号两轮摩托车撞倒,造成原告王清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肇事两轮摩托车驾驶人弃车逃逸,经公安部门调查无法查实鄂L×××××号两轮摩托车的肇事者。(注:鄂L×××××号两轮摩托车的原车主叫余��,2013年12月21号余浩将此车卖于被告陈军,双方签有购车协议,没有过户)。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咸公交字(2014)第1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证明上述事实。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清华被送至咸宁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60天,花医疗费67262.92元。2015年1月29日,原告王清华经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主要损伤为:左颞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右额脑挫伤;2、有耳廓撕脱伤;3、创伤性湿肺,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重伤二级;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75天;后期医疗费35000元。同时查明:原告王清华,男,1955年9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住咸安区双溪桥镇孙鉴村五组25号,农民。还查明:被告陈军系事故车辆鄂L×××××号两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被告陈军没有将事故车辆鄂L×××××号两轮摩托车购买保险。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因此,被告陈军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军辩称的关于该事故车辆鄂L×××××号两轮摩托车已出卖给他人,应由交警侦查肇事者,由该肇事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被告陈军主张不能举证证明其车辆的买受人,且交警现已无法侦查该肇事人,故被告陈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陈军应承担此次事故的100%的责任。对原告王清华的后期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对原告王清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相关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67262.92元,根据原告王清华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确定。2、营养费900元,根据医嘱酌情确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根据原告王清华的住院天数结合当地行政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50元/天×60天=3000元。4、护理费5344.10元,根据原告王清华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护理天数,结合当地服务业的工资标准确定即26008元/年÷365天×75天=5344.10元。5、误工费11684.21元,根据原告王清华受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误工时间,结合当地农林业的工资标准确定即23693元/年÷365天×180天=11684.21元。6、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王清华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和住院时间酌情确定。据此,原告王清华的损失为89191.23元。由于被告陈军未就鄂L×××××号两轮��托车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陈军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赔付。因此,被告陈军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8028.31元。对原告超出此限额范围的损失61162.92元,应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因此被告陈军应承担100%的责任为61162.9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清华的事故损失89191.23元,由被告陈军赔偿。二、驳回原告王清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14元,由被告陈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贤水二0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