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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终字第00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宋德仓与李建、张凤山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德仓,李建,张凤山,承德远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008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德仓。委托代理人陈龙,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委托代理人张颖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凤山。原审被告承德远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阳。委托代理人彭大海。上诉人宋德仓因与被上诉人李建、张凤山、原审被告承德远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2014)隆民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德仓的委托代理人陈龙,被上诉人李建的委托代理人张颖华,原审被告承德远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大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凤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明,被告承德远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隆化县隆化镇十二挠海村御道口至承德西50万千伏电力工程,该工程由刘亚林内部承包后,又分包给了宋德仓,宋德仓与张凤山联系组织人施工。原告李建系张凤山联系负责在该工地进行测量工作,约定每日工资200元,原告共计工作113天。李建在宋德仓处陆续领取工资和借款3000元,尚欠工资19600元。该工程完工后,承德远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款全部给付了宋德仓,宋德仓并承诺不拖欠所有施工人员的工资,如出现工人因本工程工资问题引起的纠纷由其本人承担,与承德远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刘亚林无关。张凤山共支取工人工资135000元。其中先支付李守发等8人103510元(张凤山扣了7510元伙食费),经法院调解又给付16000元,张凤山在庭审中陈述,此款中还支付刘淑华做饭工资8800元,郭树祥2550元,姓迟的测工5000元,撤摊花费6590元。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承德远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了宋德仓,并已将工程款全部给付,宋德仓并出具不拖欠所有施工人员工资的承诺书,原告李建在工程完工一年内未对承德远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已超仲裁时效。对拖欠李建的工资,李建虽是由张凤山联系到该工地工作,但被告宋德仓给付张凤山的款项中,未包括李建的工资,宋德仓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张凤山系合伙关系,故该工资应由宋德仓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据此判决:一、被告宋德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建工资196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宋德仓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宋德仓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李建明确承认,其本人工资系与张凤山约定的,如果宋德仓、张凤山二人并非合伙,张凤山有什么权利决定李建的工资报酬,而且在索要工资过程中也是一直在向宋德仓、张凤山二人主张。庭审中,李建也明确说明自己知道宋德仓、张凤山一起包的活,并且还给二人打电话讨要过工资,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之间的陈述相互印证,也足以证明宋德仓、张凤山二人合伙承包了该工程。一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依法给张凤山打电话,电话中张凤山已明确承认工人李建如果干得好的情况下日工资200元,如果干得不好的情况下日���资150元,李建在工作中因其执业技能不过关而完不成工作,给宋德仓、张凤山二人造成了7000元的损失,以上足以证明工人李建完不成工作其日工资故应以150元每天计算。上诉人在本上诉状中明确要求追究李建因职务过失给上诉人宋德仓及张凤山二人造成的7000元损失。证人李国才证实宋德仓、张凤山二人曾约定谁找的工人谁负责,足以说明二人并非系隶属关系,实质系合伙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凤山连带给付被上诉人李建工资6950元,请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凤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审被告承德远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求维持一审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宋德仓承包原审被告承德远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完工后,其已在原审被告处领取了全部工程款并向原审被告出具了不拖欠所有施工人员工资的承诺书。虽然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张凤山系合伙关系,被上诉人李建的工资每天为150元,但其未就所主张的事实提供相关的有效证据,所以,上诉人应当对尚欠被上诉人李建的工资款承担给付责任。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虽申请证人李国才出庭作证,但其证言不能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凤山之间系合伙关系和给付被上诉人李建的工资数额,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依法判决由上诉人给付尚欠被上诉人李建的工资数额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上诉人宋德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志宏审 判 员  郑建强代理审判员  张喜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段映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