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赵×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98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男,1993年2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赵×在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SOHO3号商场中国银行ATM机处,以合伙投资做生意的名义骗取徐×(男,23岁)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赵×后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赵×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卡号为:×××的账户,已冻结。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的陈述,证人于×的证言,中国银行客户通知书、交易明细,聊天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赵×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法制观念淡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法追缴被告人赵×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综上,根据被告人赵×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赵×人民币五万元(含已冻结赵×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卡号为×××的款项),发还被害人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丁 旭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付光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