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二终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白月梅、周治予与李书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月梅,周治予,李书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二终字第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白月梅,女。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周治予,男,系白月梅丈夫。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延坡,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书剑,男。委托代理人李云峰,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白月梅、周治予与被上诉人李书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白月梅、周治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7日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周治予、刘玉良、薛斐合伙在南阳白河开一沙场,周治予占30%股份,刘玉良占40%股份,薛斐占30%股份。2012年9月24日,周治予与李书剑签订转让协议,经薛斐同意,约定薛斐的30%股份以113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周治予,周治予将该30%股份转让给李书剑,价款为1130000元,李书剑支付给薛斐1000000元,下欠130000元。周治予给薛斐出具欠条:“下欠薛斐沙场转让款合计壹拾叁万元整。周治予2012年9月24日。”2013年5月12日,李书剑代周治予偿还了该130000元。周治予妻子白月梅在该欠条上注明:“此欠款李书剑已还清,此条已作废”。2012年12月4日,周治予与李书剑签订协议书,约定刘玉良的40%股份转让给周治予,周治予将其中的20%股份转让给李书剑,双方各占50%股份。周治予与李书剑共同经营该沙场期间,白月梅作为周治予之妻,也参与了经营。2013年5月6日,李书剑与白月梅签订《沙场账目结算结果》,主要内容为:沙场截止5月6日账面余额拾伍万元整,分红后李书剑分柒万伍仟元。双方有事认真协商,共同处理,日清月结,开支由双方共同签字。白月梅为李书剑书写一欠条,内容为:“今欠书剑分红款柒万伍仟元整。白月梅2013年5月6日”。2013年7月18日,李书剑退出合伙关系,与白月梅签订协议书,约定,沙场的临工牌铲车一台、沙船一只,作价拾柒万元整,卖给白月梅,因以上设备为双方共同财产,故白月梅应付给李书剑捌万伍仟元整。到2013年8月8日前用现金付清。2014年1月28日白月梅付给李书剑30000元。因周治予、白月梅未将下余130000元欠款支付给李书剑,李书剑向本院提起诉讼,周治予、白月梅以李书剑未支付转让款、应承担合伙期间的支出费用为由,向本院提起反诉。原审认为,周治予、白月梅、李书剑合伙经营沙场期间,分红时白月梅给李书剑出具的欠条,以及双方对散伙时沙场设备的转让协议,均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李书剑向周治予、白月梅主张债权130000元的理由正当,周治予、白月梅应向李书剑承担还款责任。周治予、白月梅未按约定还款,应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周治予、白月梅反诉请求李书剑支付130000元转让款以及双方合伙期间费用181613元,该130000元转让款已由李书剑代替周治予偿还给薛斐,有薛斐提供的“证明”以及白月梅在周治予出具的欠条上书写的“此欠款李书剑已还清,此条已作废”字样为证。故对周治予、白月梅要求李书剑支付1300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周治予、白月梅主张的双方合伙期间费用181613元问题,因双方在《沙场账目结算结果》中约定“日清月结,开支由双方共同签字”,周治予提供的费用单据没有李书剑签字,且李书剑对此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该费用系合伙期间的开支。故对周治予、白月梅要求李书剑支付181613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周治予、白月梅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书剑人民币130000元并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周治予、白月梅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以及反诉费2987元,由周治予、白月梅负担。原审宣判后,白月梅、周治予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2年9月24日周治予和李书剑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周治予113万元的价款将股权转让给了李书剑。李书剑支付周治予100万元,下欠周治予13万元至今没有支付。但是一审法院却认定双方转让是经过薛斐的同意,并且李书剑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了薛斐与事实不符。周治予、白月梅根本不知道李书剑支付薛斐13万元的情况。白河沙场欠刘玉良的5万方沙还有将近3万方没有还清,合伙期间的费用及欠款应属周治予和白月梅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本案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而李书剑提供的7.5万元分红款欠条,是双方在合伙过程中形成的,不属于买卖合同关系。且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书剑辩称:本案实际诉求是欠款。2013年5月6日,白月梅给李书剑出具欠条,欠李书剑7.5万元。2013年7月18日,白月梅又以协议形式写了字据欠李书剑8.5万元,以上共计16万元。2014年1月28日白月梅给李书剑3万元,下欠13万元经李书剑多次催要无果。白月梅、周治予上诉所说的13万元转让款,当时我把钱还了之后,有薛斐为我出具证明。白月梅、周治予说转让股份其中有别人的沙,及欠工人的工资款和烟酒款及其他费用,我不知道也没签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2012年12月4日,周治予与李书剑签订的合伙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本院应予确认。周治予、白月梅、李书剑在合伙经营沙场期间,周治予、白月梅欠李书剑分红款7.5万元,沙场散伙时欠李书剑转让设备款8.5万元。除2014年1月28日白月梅支付李书剑3万元外,下欠13万元至今未还,有白月梅和周治予为李书剑出具的欠条和沙场散伙时沙场设备转让协议为凭,其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应予认定。故周治予、白月梅应承担偿还李书剑欠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周治予、白月梅诉请李书剑支付13万元沙场股权转让款的问题。根据2013年5月12日薛斐出具的证明,李书剑所欠薛斐款13万元已于2013年5月12日还完。为此周治予、白月梅上诉称李书剑所欠13万元没有支付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周治予、白月梅主张双方合伙期间所欠工人工资,沙场烟酒款及沙款费用18.1613万元的问题。因双方在沙场账目结算结果中的约定“日清月结,开支由双方共同签字”,因周治予、白月梅提供的支出票据没有李书剑签字,且李书剑对此不予认可,为此该证据不能证明系属双方合伙期间的开支凭证,故周治予、白月梅支付费用,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12元,由上诉人周治予、白月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大民审判员 郭国会审判员 万军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邢晓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