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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初字第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俞红与田玉棠、肖福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红,田玉棠,肖福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990号原告俞红(又名余红),女。委托代理人李军,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玉棠,女。被告肖福祥(又名肖祥),男。原告俞红诉被告田玉棠、肖福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红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玉棠、肖福祥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红诉称,2005年至2006年12月期间,本人在州吉祥矿业公司担任公司出纳工作,2005年12月14日,二被告向本人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6个月,利��按月利率0.7%计算,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见证人为郑承忠。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借款约定及时偿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还款事宜,未果。原告为保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负连带责任共同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共计110350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俞红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拟证明原告给二被告借款5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2、湘西自治州吉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议记录,拟证明二被告是该公司股东,俞红在该公司任出纳及原告给两被告借款50000元是在公司转让之前。被告田玉棠、肖福祥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合议庭评议后认定,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5年12月14日,二被告以个人生活需钱为由找原告借钱,原告同意并协商确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即由原告给二被告借款50000元,二被告当即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俞红现金人民币50000元整,期限六个月,利息按0.7%计算,应理解为利息的利率为0.7%。借款人田玉棠、肖祥,2005年12月14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取,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及按月利率0.7%标准支付原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在卷证实,并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田玉棠、肖福祥向原告俞红借款50000元,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理由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借条上载明借款利息0.7%,故二被告应从2005年12月14日起按月利率0.7%标准给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借款实际还清时止。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田玉棠、肖福祥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俞红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5年12月14日起按月利率0.7%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时止),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507,由被告被告田玉棠负担1250元,由被告肖福祥负担12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兴喜审 判 员  李兴艳人民陪审员  向仍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雁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