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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东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康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2月12日被金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又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下午,被告人康某驾驶严重超载的浙07117**号大中型拖拉机,沿车任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马腰孔村琉璃瓦厂路段时,与汪某乙驾驶的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无号牌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汪某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金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鉴定,被害人汪某乙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及胸腔脏器联合损伤而死亡。经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人康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康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救护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赔付,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康某的户籍证明;侦破经过;理赔协议;收条;谅解书;122接警记录单;刑事判决书;证人汪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康某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视频监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康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康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傅晓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