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一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邹红英诉被告罗香材民间借贷纠纷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红英,罗香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313号原告邹红英。被告罗香材。原告邹红英诉被告罗香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鉴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红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香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红英诉称,2013年11月1日,被告罗香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周转,并写下欠条,言明2014年11月1日归还本息,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仅付到2014年8月份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付息。原告无奈具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11万元,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5‰继续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香材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被告罗香材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邹红英借款10万元,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被告协商多次对该笔借款进行续借。2013年11月1日,被告罗香材再次提出续借,并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邹红英女士壹拾万元整(¥100000),自2013年至2014年11月1日止归还本息,按2.5%计息,按季付息。”被告罗香材按照双方约定付息至2014年7月31日。此后,被告罗香材未向原告支付过借款本息,经多次催收无着后,原告邹红英于2015年1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1张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且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进行了约定。被告罗香材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对原告邹红英要求被告罗香材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邹红英主张按照双方约定月利率25‰计算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该约定超过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故本案借款月利率调整为20‰。被告罗香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香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邹红英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4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罗香材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员 李鉴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东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