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刑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王X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王X,齐AA,王A,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00080号公诉机关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系被害人齐XX丈夫),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21140219XX********,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XX小区X区*号楼*单元*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X(系被害人齐XX儿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21140219XXX********,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XX小区X区*号楼*单元*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AA(系被害人齐XX父亲),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21140219XX********,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XX小区X区*号楼*单元*楼。委托代理人王世英,系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王AA,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21071919XX********,汉族,现住葫芦岛市龙港区XX乡XXX区X路*号。委托代理人铁鑫,系辽宁宏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A,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140219XX********,小学文化,汉族,系农民,现住葫芦岛市南票区XX镇XXX村**号。因本案于2014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湾大街168-B号。负责人张X,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大新,系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永昌街4—2号楼1。负责人柏X,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振华,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检察院以葫南检刑诉(2014)第9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A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纪鸿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A、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王X、齐AA、王AA、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王X、齐AA的委托代理人王世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AA的委托代理人铁鑫、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大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连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振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A于2014年1月23日8时许,驾驶辽P2XX**号小型轿车,沿锦赤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5km+458m路段处时,因冰雪路面操作不当,驶入路左侧,与由南向北的王X驾驶的辽P9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王A、王X受伤,乘车人才XX、卢XX和齐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桥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王A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葫芦岛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才XX系因胸腹部脏器损伤死亡,被害人卢XX系因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齐XX系因颅脑损伤死亡。公诉机关为认定上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被告人王A供述,证人王X、王XX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检验意见书、物证检验报告,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葫芦岛机动车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A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诉称,被告人王A于2014年1月23日8时许,驾驶辽P2XX**号小型轿车,沿锦赤线行驶因冰雪路面操作不当,与王X驾驶的辽P9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王X受伤,乘车人齐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王AA所有的辽P9XX**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桥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王A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辽P2XX**号轿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保险的保险人应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王AA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辽P9XX**号客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保险、财产损失的保险人应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赔偿不足部分由三者险按责任比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辩称,应由交强险进行赔偿,赔偿不足部分在座位险部分赔偿,按30%在座位险和车辆损失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车辆辽P9XX**在我公司投保司机座位险为2万,乘客为8万,车辆损失为221580元。被告人王A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同意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A于2014年1月23日8时许,驾驶辽P2XX**号小型轿车,沿锦赤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5km+458m路段处时,因冰雪路面操作不当,驶入路左侧,与由南向北的王X驾驶的辽P9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王A、王X受伤,辽P2XX**号小型轿车内乘车人才XX、卢XX与辽P9XX**号小型普通客车内乘车人齐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桥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王A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葫芦岛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才XX系因胸腹部脏器损伤死亡,被害人卢XX系因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齐XX系因颅脑损伤死亡。侦察机关在医院对被告人王A进行询问,被告人对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2014年1月23日8时2分许,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高桥大队接到葫芦岛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指令,在锦赤线15km+458m路段处,一辆轿车与一辆小型普通客车相撞,有人员受伤,请求出警,接警后,民警到现场,并对被告人进行询问,被告人对肇事事实供认不讳。2、被告人王A供述,2014年1月23日8时10分左右,我驾驶辽P2XX**号轿车从九股屯回高桥,当时我媳妇坐在副驾驶的位置,我妈坐后座中间的位置,路过高速公路桥下路段,突然间我车滑倒路的左侧,与对面的车撞上了,之后我就不知道了。当时路面上有霜。我有CID驾驶证。对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车辆速度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等均无异议。3、证人王X证言证实,我于2014年1月23日8时10分左右,驾驶辽P9XX**轿车在锦赤线高速桥下肇事受伤了。当时我妈坐车的副驾驶,我爸坐在车后座。我们那天从葫芦岛到虹螺岘,在高速桥下发现对面有车打转过来,我就开始踩刹车,那车就和我车撞上了。我当时是正常行驶的。不要求做伤害鉴定,也不追究王A的责任。4、证人王XX证言证实,2014年1月23日,我坐我儿子王X开的车由葫芦岛到虹螺岘,我看见对面来了一辆车,打着转过来,我告诉我儿子慢点,我说话的时候,那辆车就和我们的车撞上了,当时我就蒙了,过一会我开始救人、打电话。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方位和事故现场的情况。6、葫芦岛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公(葫)(法医)字(2014)021、022、027号《法医学检验意见书》证实,齐XX系因胸腹部脏器损伤死亡;卢XX系颅脑损伤死亡;才XX系颅脑损伤死亡。7、葫芦岛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葫机司鉴(2014)技字第0204号《司法鉴定书及事故分析图》证实,辽P2XX**号比亚迪轿车侧滑前的行驶速度为72km/h,辽P9XX**号思威小型普通客车车碰撞前的行驶速度为50km/h8、葫芦岛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公(葫)鉴(理化)字(2014)073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王A、王X血液中未检出乙醇。9、葫芦岛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葫)公(刑)鉴(痕)字(2014)22号《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证实,该起交通事故符合王A驾驶的辽22H**号轿车头部与王X驾驶的辽P9XX**号小型客车头部发生相对碰撞、接触所形成。10、《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上述四项鉴定结论均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及被告人。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开调查证据记录》证实,王A驾驶的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结冰路面超速行驶,驶入路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和过错。王X驾驶的机动车“在结冰路面超速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和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王A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12、《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查询、驾驶证信息查询》证实,肇事车辆为合法经检验的可正常驾驶的车辆,王A和王X均持有效的驾驶证件。13、《身份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王A的自然情况及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另查明,该起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辽P2XX**号小型轿车,车主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A,并于2014年1月6日将辽P2XX**号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保了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于2013年12月2日又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保了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00000元;肇事车辆辽P9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AA,于2013年4月14日将辽P9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保了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同日又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保了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2158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金额20000元X4。此起交通事故致辽P9XX**号小型普通客车内乘客齐XX当场死亡。医疗费664.15元,死亡赔偿金511560元,伤葬费23155元,赡养费69203.67元,共计604582.82元。此起交通事故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受伤,到葫芦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确诊为1、左侧髋臼骨折,2、左下肢软组织挫伤,3、左额部软组织挫伤,4、胸壁挫伤,5、腹部闭合伤,6、左手背软组织挫裂伤,7、左手指背神经挫伤,8、左手小指掌背侧掌指关节囊挫裂伤,9、过敏性紫癜,10、左手异物存留,住院治疗47天,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45天,出院后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桥大队委托葫芦岛市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身体损伤程度为十级。二次手述费需5000元(取内固定物),共花费医疗费56047.75元,误工费139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35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3433.76元,伤残补助费51156元,鉴定费1273.5元,复印费19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33380.01元。此起交通事故致P9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桥大队委托辽宁祥通车物财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该车辆损失金额为164901元,鉴定费4000元,施救费3300元,共计17220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交医疗费收据及鉴定书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A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A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取得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此起交通事故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受伤,乘车人齐XX死亡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AA所有的辽P9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被告人王A对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损失按其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负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A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AA在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因此上述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负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其医药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犯罪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A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赔偿款21688.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王X、齐AA赔偿款98311.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AA赔偿款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经济损失111691.11元的70%的78183.78元中即72700.0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王X、齐成经济损失486271.72元的70%即340390.2元中的316515.6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AA经济损失170201元的70%即119140.7元中的110784.31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AA经济损失170201元的30%,即51060.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王X、齐AA经济损失20000元。四、被告人王A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经济损失5483.1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王X、齐成经济损失23874.5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AA经济损失8356.39元。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AA不负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李海涛人民陪审员 张 芳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耿 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