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水商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施正国与赵章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正国,赵章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水商初字第78号原告:施正国。被告:赵章享。原告施正国为与被告赵章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10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正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章享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正国起诉称:2014年1月22日,被告赵章享因还银行贷款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与7天后归还700000元,还剩余款300000元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章享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2日,原告施正国与吴思源、被告赵章享订立了一份借款协议,出借人为施正国,借款人为赵章享,保证人为吴思源,双方约定:被告赵章享向原告施正国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2日至同年1月30日止,月利率为2%,如到期不履行或延迟履行还款义务的,逾期月息按借款总额的5%收取。如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的,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本合同总额的20%违约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保证人对本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出借之日至实际还清该笔借款之日止。订立借款协议的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赵章享1000000元,被告赵章享亦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其中载明:今收到施正国(身份证:××)的借款人民币小写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该收条的收款人处有被告赵章享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赵章享归还了借款700000元,余款300000元及利息,被告赵章享至今未偿还,吴思源亦未尽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借款协议、收条及银行交易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赵章享欠原告施正国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间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赵章享偿还借款300000元,合法有据,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章享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章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施正国借款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赵章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 群人民陪审员 叶彩珠人民陪审员 廖洪高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苏义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