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梁国彬与张洪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国彬,张洪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1011号原告梁国彬,男,1963年8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张洪兰(梁国彬妻子),女,1968年9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被告张洪彬,男,54岁,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原告梁国彬诉被告张洪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艺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国彬的委托代理人张洪兰、被告张洪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在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国彬诉称,2009年1月被告张洪彬因生产经营用钱,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当月还款,张洪军、张德生作证。到期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多次还给原告4500.00元,尚欠原告5500.00元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人民币5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洪彬辩称,我押六合彩在原告处借了7000.00多元,还了4500.00元,只剩2000.00多元未还。梁国彬说给我贷款10000.00元,但没有贷,让我给他签字,我就签字了,条子让他拿走了,我没借10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被告张洪彬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当月还款,张洪军、张德生作证。到期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多次还给原告4500.00元,尚欠原告5500.00元未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被告张洪彬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人张德生、张洪军出具的证明一份、开庭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借款形成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被告张洪彬作为债务人理应按约定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被告主张的是押六合彩借的钱,借款数额不是10000.00元,是原告给贷的款,均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张洪彬立即给付原告梁国彬人民币5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返还原告25.00元,由被告张洪彬负担25.00元;特快专递费72.00元,由被告张洪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艺馨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荣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