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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刑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陈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望刑初字第0007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93年3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抚顺市。2014年6月3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取保候审。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以抚望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陈颖、赵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完毕。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6月30日凌晨2时许,酒后在抚顺市望花区古城子五老东路五老大厅东侧马路,无故将孙某某拦住,与孙发生撕扯,并将孙驾驶的摩托车推倒。随后,孙拨打电话报警,接警后,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古城子派出所民警宋某某、辅警刘某、公益岗位人员佟某某,身着制服驾驶警车赶到事发地,在表明身份后,宋某某让孙某某及被告人陈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陈某不听劝阻,对民警进行辱骂,并用拳头对宋的头部进行击打,刘某、佟某某见状后上前制止,被告人陈某又用拳头击打刘某、佟某某头面部,造成宋、刘受伤。后经电话增援,其他民警赶到现场后,合力将陈某制服后带至派出所。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1、刘某鼻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2、宋某某头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被告人陈某于案发当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人孙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宋某某、刘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和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对被告人陈某提起公诉,并认为其认罪态度好、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6月30日凌晨2时许,酒后在抚顺市望花区古城子五老东路五老大厅东侧马路,无故将孙某某拦住,与孙某某发生撕扯,并将孙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推倒。随后,孙某某拨打电话报警,接警后,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古城子派出所民警宋某某、辅警刘某、公益岗位人员佟某某,身着制服驾驶警车赶到事发地,在表明身份后,宋某某让孙某某及被告人陈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陈某不听劝阻,对民警进行辱骂,并用拳头对宋某某的头部进行击打,刘某、佟某某见状后上前制止,被告人陈某又用拳头击打刘某、佟某某头面部,造成宋某某、刘某受伤。后经电话增援,其他民警赶到现场,合力将陈某制服后带至派出所。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1、宋某某头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2、刘某鼻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被告人陈某于案发当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已赔偿了被害人宋某某、刘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万元,并获得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明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的时间及经过。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30日凌晨2点多孙某某骑摩托车行至古城子五老大厅东侧,接近蹲在路中间的陈某时,他突然站起来,孙某某随即停车站住,陈某抓着摩托车头不让孙走,并打骂孙,还将摩托车推倒在地。孙报警后警察来到现场,三个警察,两个穿蓝色警服一个穿黑色警服,下车就表明身份说是古城子派出所的民警。陈某没管对方是不是警察就骂他们,一边骂一边往前走,其中年轻穿蓝色警服的警察抓住了他胳膊不让他走,另外两个岁数大点的警察也上来了,陈某就突然一脚踹在年轻警察肚子上,接着又打年轻警察面部一拳,还打了两个岁数大的警察。不一会其中年轻的警察拿出电话,又过了一会有两个年轻警察开警车来了,他俩来后和之前三个警察一起把打人的小伙制服了。2、证人宋某某、刘某、佟某某的证言、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6月30日2时49分,110接警称有人抢劫,民警宋某某带着刘某和佟某某到古城子五老大厅东,见到报警女子,三名警务人员下车后向醉酒的陈某走去,表明身份,后口头传唤陈某回派出所,这时陈某辱骂并打了宋某某头右侧位置一拳,刘某和佟某某见状上前制止,陈某继续用拳头打击三人,刘某头和鼻部被打。3、李某、高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接到刘某电话请求支援,到现场后见到陈某对三名警察辱骂并拳打脚踢。4、证人李某某、王某、赵某某的证言,证明陈某事发当晚喝多酒,不让朋友们送,自己往五老大厅方向走。后来朋友们听到有个女的喊救命,看到陈某在马路上站着,前面有一摩托车倒在地上,旁边蹲着一个老太太说陈某抢她摩托车。朋友去劝陈某,他就跟朋友们厮打在一起,后来朋友们就走了。5、辨认笔录,孙某某辨认出陈某系案发当日对其殴打的男子。6、安全检查笔录,证明陈某到案后对其身体检查情况。7、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2014)伤鉴字第559、5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刘某鼻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宋某某头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8、孙某某、宋某某、刘某病志及伤后相片、孙某某摩托车相片,证明以上人员受伤情况,孙某某摩托被损坏情况。9、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10、调解协议,证明被告人对被害人宋某某、刘某赔偿完毕,并获得了二人的谅解。11、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表,证明被告人及相关诉讼参与人的身份情况,被告人无前科劣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二人轻微伤后果,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丹辰人民陪审员  张 芳人民陪审员  纪明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海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