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宁夏银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石嘴山仲裁委员会[2014]石仲裁字第37号仲裁裁决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银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沙秀霞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初字第28号申请人宁夏银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法定代表人王万军,宁夏银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红涛,宁夏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沙秀霞,女,196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石宏成,宁夏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宁夏银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峰公司)申请撤销石嘴山仲裁委员会(2014)石仲裁字第37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银峰公司申请称,在仲裁庭开庭当日沙秀霞出示的石嘴山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的证明,用以证实涉案房屋至今没有办理产权登记备案手续。庭审后,银峰公司到石嘴山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核实情况,该所对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副本上加盖的备案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出具证明一事不知晓。银峰公司多次到石嘴山仲裁委员会,要求复印沙秀霞提交的石嘴山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证明,均遭到仲裁庭的拒绝,仲裁庭程序违法。银峰公司有理由认为该证明是伪造的,仲裁庭使用伪造的证据支持了沙秀霞的请求,驳回银峰公司的反请求错误。综上,石嘴山仲裁委员会(2014)石仲裁字第37号仲裁裁决严重违反仲裁程序、仲裁庭使用伪造的证据,申请撤销石嘴山仲裁委员会(2014)石仲裁字第37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沙秀霞辩称,石嘴山仲裁委员会(2014)石仲裁字第37号仲裁裁决认定案件事实确实充分,裁决结果正确,程序合法,银峰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银峰公司申请称其多次到石嘴山仲裁委员会,要求复印沙秀霞提交的石嘴山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证明,均遭到仲裁庭的拒绝,仲裁庭程序违法。因银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且该主张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申请撤销裁决情形,银峰公司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银峰公司申请称有理由认为该证明是伪造的,仲裁庭使用伪造的证据。因银峰公司在石嘴山仲裁委员会庭审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银峰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证明是伪造的,银峰公司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宁夏银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撤销石嘴山仲裁委员会(2014)石仲裁字第37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宁夏银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绍军审 判 员 周虎林代理审判员 庞万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会如附:本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