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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一初字第01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滕某与凌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凌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1276号原告:滕某。女,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闫立振,安徽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某,男,1964年10月0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原告滕某与被告凌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洋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立振,被告凌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通过社交网站相识后建立友谊。在交往过程中,被告了解到原告丧偶,生活条件较好,竟隐瞒了自己已经有过两段婚史的经历,花言巧语,骗取原告的信任和感情。双方于××××年××月××日在合肥市庐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温柔娴淑,一心想与被告把生活共同经营好,并提供自己的婚前房产即合肥市庐阳区颖上路房产作为婚房,供双方婚后居住。始料未及的是,在不到两年的婚姻生活中,被告一改婚前温良谦恭的形象,把其本性暴露出来,常常辱骂羞辱女方及其家人,甚至升级到多次殴打女方的地步,原告及原告的亲人们,甚至警察上门劝说都未能改变被告因其自私、猜疑、心理不××而对原告反复暴力相加的行为。原、被告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购买诸如房产、汽车等大宗商品,双方收入几无差别,各挣各花,亦未再孕育过孩子,故无财产分割及孩子抚养问题。现如今,双方的人生观、价值观、婚姻观分歧太大,已无法正常交流,夫妻感情严重破裂,无任何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凌某辩称:1、双方2012年在交友网相识,原告得知被告是酒店高管,职业总经理,月收入都在10000元以上,虽然离过两次婚但无负担,于是,疯狂地追求被告。经常到被告上班的酒店甚至开房等待被告,尽管被告很被动,但还是被热情打动,终于在相互了解和充分信任的基础上喜结连理。原告称被告花言巧语,隐瞒婚史,看上原告较好的生活环境纯属无稽之谈。2、婚后,原告温柔贤惠,照顾被告无微不至,彼此深爱着对方。被告非常感动非常幸福。把每月工资和所有收入都交给原告,从不藏一分私房钱,任由原告管理和支配。原告在诉状中称收入相当,各挣各花是捏造事实。不仅如此,为让原告放心,被告将户口牵到了合肥,在人们千方百计把户口往农村牵的年代,需要多么大的勇气和牺牲精神。虽然因此失去了田地,但被告无怨无悔。就连2014年冬至被告的爷爷立碑,也将原告和她儿子的名字刻在碑上。3、被告由于职业的原因,经常要在外地工作。双方两地分居,饱受相思之苦。2014年4月16日,双方共同注册了合肥xxx公司。2014年7月,被告与雇主中止合作,回家经营自己的公司,原告继续上班。2014年7月23日买了九代雅阁汽车一辆,挂公司名下,共花费约240000元。可是,原告竟然不顾事实,在诉状中说婚姻存续期间,没有购买诸如房产、汽车等大宗物品。4、原告称被告有家暴行为,其实只是2014年6月30日由于原告胡搅蛮缠,不讲道理,我忍不住打了她一巴掌,原告却打断我的手指头。事后我也很后悔。从此,再也没有和原告打过架。相反,原告却有习惯性家暴,她的前夫xxx就经常遭她打骂,三天两头吵嘴打架闹离婚。5、原告提出离婚的真正原因是公司经营亏损。因为公司是经营电梯和中央空调,跟单费用很大。6个月没有出单,光花钱不进钱。到2015年1月,公司已经举步维艰。原告的工资和奖金又不愿意往公司投入,逼着被告在外借钱经营公司,维护客户,说只要利息不超2分就可以。截至春节,已借外债13000元。原告因此嫌弃被告,想遗弃。于是,原告春节前串通其姐姐们趁过年拜年寻衅滋事。2015年2月20日,她们要被告和原告离婚,遭被告斥责后,下狠手打伤我后又报警,目的就是让警察控制我,拿走我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社保卡,公司印章,车辆资料,开走汽车,带走工作用笔记本电脑,没有留下一分钱给被告。被告被打伤,在床上躺了5天才痊愈。被告了解到原告经常和一个矮个子男人在一起,且分几次偷着回家拿走了衣服和物品。原告的行为深深的伤害了我,但是,被告认为原告是一时糊涂,出轨也是图新鲜。希望原告与被告共同面对困难,风雨同舟,从而挽救一个家庭,维护社会和谐。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与被答辩人感情没有破裂,仍然可以在一起生活,困难只是暂时的。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滕某与被告凌某于2012年12月通过社交网站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在合肥市庐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被告认为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故希望和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出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滕某与被告凌某系自主婚姻,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并无原则性矛盾。原告本次起诉离婚的主要理由是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但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诉讼过程中,被告认为与原告夫妻感情尚好,双方无原则性矛盾,希望和原告和好,故不同意离婚。今后如能互相关心,互相尊重,相互宽容,注意沟通,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滕某与被告凌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洋二0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贾红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