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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开民初字第00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杨赛群与秦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开民初字第00348号原告杨赛群。委托代理人朱玉娟,启东市王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起凤大楼4、5楼。负责人赵建平,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红卫,公司员工。原告杨赛群与被告秦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春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赛群的委托代理人朱玉娟、被告秦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红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案涉事故概况:2014年1月10日,原告杨赛群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秦毅驾驶的苏F×××××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杨赛群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秦毅承担主要责任,杨赛群承担次要责任。二、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秦毅驾驶的苏F×××××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30万元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三、原告受伤治疗的概况:事发当日,原告即前往启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当月25日出院,共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8081.50元。2014年8月1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1、杨赛群交通事故致多发伤;其左肩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右足拇趾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杨赛群休息期限为5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半月;营养期限为60日。取内固定需休息60日,1人护理30日,营养期限为2个月。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56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08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5250元、车辆损失7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余有争议部分,本院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裁决。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杨赛群因交通事故受损,有权主张并获得赔偿。按照法律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赔偿。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鉴定主体有相应的鉴定资格,该鉴定意见可作为计算本案原告相关��失的依据。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8081.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5250元;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启东聚鲜阁大酒店的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启东聚鲜阁大酒店工作,月均收入为3500元,参考鉴定意见确认的休息期限,原告主张误工费1749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启东聚鲜阁大酒店工作,其以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65076元(20年×32538元/年×10%)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父亲杨锦连出生于1943年10月4日,母亲袁婉英出生于1952年6月15日,两人共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两个子女,原告据此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2969.45元(27年×9607元/年×10%÷2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据案涉事故的责任、原告的年龄、伤残等级等酌情认定3500元;7.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的住院时间、住院地点、鉴定地点等因素酌情支持300元;8.车辆损失700元;9.鉴定费1560元,计入诉讼费部分处理。综上,原告杨赛群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14236.95元,各项均未超出交强险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承担。被告秦毅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赛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14236.95元;二、驳回原告杨赛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494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05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赛群负担54元,由被告秦毅负担14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8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分行,帐号47×××82)审判员  陈春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顾琳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