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0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邹某与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0463号原告邹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牟方任,利川市忠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鄢某,农民。原告邹某诉被告鄢中大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冯俊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牟方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鄢中大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个性横蛮粗暴,在共同生活中,稍有不顺,被告就辱骂殴打原告。2013年5月,被告殴打原告后,原告就与被告分居,但被告仍找机会打、骂原告,砸坏原告生活用品,经公安机关教育后,被告仍不悔改。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清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及利川市忠路镇金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份。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身份情况。被告鄢中大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系国家职能部门所出具,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鄢红娇,××××年××月××日生育次女鄢红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1月26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邹某与被告鄢中大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及共同组建的家庭。在双方出现矛盾时,应及时沟通,及时化解。在家庭生活遇到困难时,双方应齐心协力共同克服。原告邹某与被告鄢中大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不足以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能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邹某要求离婚,并未提交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邹某与被告鄢中大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邹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冯 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段艳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