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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民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张胡军与王小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胡军,王小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620号原告张胡军,男,汉族,生于1987年3月20日,宁夏固原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现住固原市原州区。被告王小龙,男,回族,生于1987年9月5日,宁夏固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原告张胡军诉被告王小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胡军、被告王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门窗设备一套以总价3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先付定金5000元,于10月30日付款15000元,剩余10000元在元月份予以付清,随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设备交付于被告,但在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无故怠于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设备款2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所欠原告设备款25000元的事实;2.照片一张,证明设备当时拉到被告家放着,设备已经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合同内容有意见,合同的价款应该包括一辆长安单排座车,但原告没有写,还有一些小设备(切割机和做门窗的设备)没有拉来;原告提供的照片属实。被告辩称,买卖之前,原告答应把生产门窗的设备拉到我家,看着能正常运转的时候,才付剩余的款项。拉机子的时候还有一辆长安单排座车,都包括在总价款之内。一台切割机漏电着呢,原告每次到我家,对设备的好坏不提,只是要钱,所以我一直没给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同学关系,2014年9月份原、被告口头协议,原告将自己制做门窗的设备一套(包括双头锯一个、U型锯、三位焊、洗孔机、两个控压机、电钻三把、玻璃按子、玻璃刀子一把、钳子配件、切割机、四个样品窗子、塑钢锯片两个、压口机、单面洗口机一台)出售给被告,原告给被告交付了上述设备并由被告拉回家。同年10月15日被告来到原告经营的店铺里和原告补充签订了协议。协议载明:“买张胡军门窗设备一套,价格30000元整,先付定金5000元整,10月30日付15000元,剩余10000元整元月份付清。”原告在交付设备之时,被告已向原告付定金5000元,尚欠设备款25000元。在原告要帐过程中,被告以原告没有为其安装,也没有交付一辆长安单排座车和一些小设备为由,与原告发生争议,并拒绝支付欠款。本院认为,原告先向被告交付标的物,后与被告补充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补签的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原告将自己的旧设备出售给被告,双方未就设备的质量和检验期限作出约定,同时,该设备是否应由原告负责安装,在买卖过程中是否包含一辆长安单排座车和一些小设备,应由被告举证证明,因被告不能举证证明这一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结合交易习惯和本案实际,对于不懂安装技术的被告来说,在达成协议的过程中,要求原告安装设备符合常理,现原告拒绝安装,应从总价款中扣除2000元,以作为被告安装设备的费用。被告拒绝向原告偿付价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小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胡军偿还设备款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王小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鹏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常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