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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民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薛浩与贾挺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民初字第729号原告:薛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光如,浙江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挺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负责人:娄锦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白福造、张可人。原告薛浩与被告贾挺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萧方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请:1、被告贾挺干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32749.9元(医疗费23442.75元、营养费4000元、住院伙食费1020元、护理费7320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误工费14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80元、交通费600元);2、被告中国人民保险瑞安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薛浩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光如、被告贾挺干、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福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0日,被告贾挺干驾驶制动及转向系统技术性能差的浙****号大中型拖拉机(核载1000KG,实载4455KG),从瑞安市上望街道驶往飞云街道方向。10时40分许,行经瑞安市上望街道望东东路“新农贸市场”前地段时,车头左侧碰撞自左向右跨越道路中间隔离后准备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薛浩,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薛浩、被告贾挺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1月26日,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75日、护理期限60日。被告贾挺干驾驶的浙*****号大中型拖拉机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万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贾挺干已支付赔偿款1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公司基本信息、保险单、保险条款、交通事故认定书、终止调解通知书、门诊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薛浩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请求赔偿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本案赔偿项目核算认定如下:项目金额及计算方式裁判理由及依据医疗费23003.25元以医疗费发票、病历和诊断证明为依据,扣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误工费120天/365天×35302元=11606.14未有证据能证明实际误工损失及所从事的行业,以省私营单位平均工资35302元/年为标准护理费60天/365天×44513元=7317.21以2013年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为准营养费75天×30元/天=2250元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30元/天=102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30元/天标准残疾赔偿金20年×10%×16106元/年=32212元原告自认为农业户口,以省农村年人均纯收入16106元×赔偿系数(10级10%)×年限为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结合伤残等级、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交通费500元结合治疗经过、地点,酌情认定鉴定费1480元以鉴定费发票为依据损失合计82388.59元综上,应支持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额为82388.5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赔偿原告64635.34元。余下17753.25元,因被告贾挺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且双方系人车相撞,确认由被告贾挺干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0651.95元。同时,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内,承担(10651.95元-1480元鉴定费×60%)×(1-5%)=9275.75元以抵扣上述被告贾挺干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贾挺干已支付原告10000元,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651.95元,直接支付被告贾挺干8623.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薛浩64635.3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薛浩651.95元;二、驳回原告薛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55元,减半收取1477元,由原告薛浩负担751元,被告贾挺干负担726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5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萧方训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金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