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执字第03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黄永飞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永飞,吴凤明,徐丙其,吴伟,毛春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字第0360-1号申请执行人黄永飞,无职业。被执行人吴凤明,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徐丙其,无职业。被执行人吴伟,无职业。被执行人毛春荣,淮安市洪泽县地税局退休职工。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浦商初字第049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定被执行人于2015年1月27前偿还申请人借款10万元及承担案件受理费4175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保证人徐丙其、吴伟、毛春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执行人未按时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对被执行人毛某公积金进行了合并扣划。并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人员名单。现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的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院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浦商初字第049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商 东 雷审判员 ��杨汉伟审判员 张 细 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余 晨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