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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刑初字第281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甲,农民。2010年6月21日因赌博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行政拘留2日。2014年10月3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苏、被告人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蒋某丙在路桥区金清镇大浦村六份头建厂房遭他人举报致使其厂房不能顺利建起,被告人蒋某甲乘机向蒋某丙提出“如希望厂房能顺利建起来,不让别人举报,就需要出点钱”的要求,最后勒索财物人民币9万元,蒋某丙考虑到若不给钱厂房无法建造等原因,遂答应对方要求。后蒋某丙于2014年8月29日在温岭市新河镇梦都宾馆4815房内给予蒋某甲现金九“道”,被告人蒋某甲事后清点每“道”实为9000元,共计81000元。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蒋某甲被依法传唤至侦查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蒋某乙的证言、归案经过、被害人蒋某丙的陈述、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视频录像、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甲当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蒋某甲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8年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鹏人民陪审员  朱秀君人民陪审员  陈孔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 秀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