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黎凤嫦与廖燕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燕敏,黎凤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廖燕敏,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曾盛昌。委托代理人:冼颖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凤嫦,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宋炫光、覃飞鹏。上诉人廖燕敏因与被上诉人黎凤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民一初字第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3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2008年11月23日,本人借黎凤嫦人民币叁拾万元,特此证明,借款人:廖燕敏”。现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还款并支付利息。上诉人称其曾打算向被上诉人借款,但出具借条后,被上诉人未实际向其交付款项。另查明,原审法院曾于2014年9月4日,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以(2014)穗番法民一初字第90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上诉人价值300000元的财产(具体以原审法院财产查封清单为准)。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为:1.上诉人连带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及诉讼保全费等全部由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300000元有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上诉人否认借款事实,但仅有其一方的陈述,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法院认为上诉人作为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能充分理解书写其作为借款人的借条的意义。在被上诉人持有其出具的借条的情况下,其未能提供证据反驳对方,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故综合双方的举证,法院采信被上诉人的陈述,确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300000元。双方就还款期限未约定,被上诉人可随时要求上诉人还款,现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其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8月22日起向其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合理,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上诉人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22日起,以3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4920元(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2020元)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廖燕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的借贷关系并未生效。被上诉人仅持有一份《借条》,并没有提供任何收据或者其他已经依约交付借款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该法律明确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一个完整的借贷行为,应该有借款的合意以及付款的事实方可成立。按照一般的生活常理和交易的习惯,应有与之对应的付款证据予以证实,如收据、转账记录等等。涉案标的高达300000元,作为一个成年人根本不可能没有要求上诉人出具确认收款的证据材料。所以被上诉人虽有借据,但民间借贷关系并未生效。原审法院仅注重借款合同的签字订立,而忽视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需要实际交付才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属性,显然有违合同法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明显不足,不能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被上诉人根本无法证明其已经交付借款的事实,其在原审中的陈述明显不符常理。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签订日期为2008年11月23日。300000元在现今也是一个较大的数额,何况是在6年多前。被上诉人在原审中陈述300000元中有10多万元是从银行取现金交付给上诉人,原审法院在原审庭审中也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取款凭证,但被上诉人至今未能向法庭提供任何取款凭证。如果按被上诉人所讲确有该银行流水单,被上诉人根本不可能无法提供。另外,被上诉人称300000元借款中有一部分款项约10多万元是被上诉人“过年过节别人送的红包,约有10多万,一直存放”,此解释不符合常理。一般生活中过年过节送礼、送红包等根本不可能有高达10多万元,而且高达10多万元一直长期现金存在被上诉人的家里也有违常理。涉案标的高达300000元,如果确实存在借款,也根本不可能是现金交易。300000元如此高的数额,现金的数量非常庞大,作为正常人肯定是通过银行交易更为保险和安全,而不可能要求被上诉人去取现后,由上诉人自行再拿现金去存款。提几十万元现金的行为也是非常危险的。何况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并非任何亲属,即使是非常要好的朋友,也不可能单凭一份如此简单的借条进行借款。涉案借条至今已经长达6年多了,如果借款事实真实存在,被上诉人不可能至今才提起诉讼。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及利息;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和其他涉诉费用。被上诉人黎凤嫦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遗漏查明借款交付的过程外,对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在二审期间确认其在原审法院宣判后曾与被上诉人联系还款事宜,并发送手机短信给被上诉人,内容为:“嫦姐你好,请你考虑一下我今天提出建议!不然我只可上诉,时间还长了!”以及“嫦姐你好,我在这公司做二按,但不能有查封才能放款,才能还清给你!”上诉人对此解释为是为了尽快解封被查封的房产。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向其借款300000元,并提供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为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事实是否真实存在。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其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款凭证的法律后果。其次,涉案借条出具时间为2008年,到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的2014年,间隔时间长达六年。现被上诉人持有借条的原件,上诉人主张其出具借条后未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的借款,但上诉人无提供证据证明在长达六年的时间里曾向被上诉人要求收回借条原件或提出过其他异议。最后,上诉人确认其在原审法院宣判后曾与被上诉人联系还款事宜,且在手机短信中明确提到“还清”的字眼,本院认为上诉人该行为应视为其对涉案债务进行了确认。上诉人关于为了尽快解封的解释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涉案债务真实存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后未予偿还,理应向被上诉人清偿相应债务及利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廖燕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廖燕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欣欣代理审判员 吴 湛代理审判员 汪 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傲情李晓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