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王桂华与孙云平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花,孙云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0114号原告王桂花。委托代理人刘军,陇南市武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孙云平。原告王桂花诉被告孙云平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花及其代理人刘军,被告孙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花诉称,2013年2月21日晚9时,被告孙云平明知原告丈夫王某无驾照且喝了酒的情况下,将其所有的无牌号“大阳牌”二轮摩托车交由王某驾驶,当王某带着被告行驶至武都一中上面的拐弯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死亡。因王某与孙云平在该事故中均有过错,为此,诉请被告承担王某死亡赔偿金17156.9元×20年=343138元、丧葬费195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46.7/年×18年÷2=37320.1元的一半,既200007.05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户籍、出生证明,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被抚养人信息;2.交通事故不予受理通知书,死亡证明,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后果。被告孙云平辩称,事故发生当日,王某以被告的摩托车被交警挡去,将被告骗到了武都城之后,去了王某在清水沟租住的家中,王某的姐夫叫被告与王某和另一个人喝酒,被告没有参与喝酒,他们三个人喝了二斤“三星世纪金辉”。晚上10点多被告骑摩托车载王某回吉石坝干活的场子,在灰崖子被告加了20元的油之后,王某嫌被告骑车慢,硬将摩托车要去驾驶。在王某驾驶摩托车载被告行驶至武都一中上面不远的地方,因车速快撞在墙上,在他人拨打“120”之后,王某被送到市医院,但没抢救下。被告虽然有点过错,但没有驾驶证而骑摩托车的人很多,所以被告不承担责任。被告孙云平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原告王桂花的丈夫王某将被告孙云平的摩托车借走去了两水镇,之后王某为叫孙云平去武都玩耍,以被告的摩托车被交警扣留,将正在吉士坝中交二公局工地睡觉的被告哄出一同到了武都城区,在吃饭、理发之后去了王某在清水沟租住的家中,王某的姐夫王玉林叫了王某、王喜平与被告四个人一起喝酒,被告没有参与喝酒,其余三个人喝了二斤“三星世纪金辉”。晚上10点多被告孙云平骑摩托车载王某去中交二公局在黄家坝的工地途中,双方在钟楼滩吃了点东西后,继续向西行驶至灰崖子加油站,被告在加油站加了20元的油之后,王某嫌被告骑车慢,硬要骑摩托车,被告就将摩托车交给王某驾驶,在行驶至武都一中以西不远转弯处时,因摩托车速太快撞在了墙上,王某当场昏迷。之后从西面驶来一黄色摩托车,骑车的人发现后帮助拨打了120急救电话,王某被急救车送到市第一人民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及其亲属遂将王某安葬。2014年2月24日原告向武都区交警大队报案要求处理,武都区交警大队于2014年3月3日以证据灭失,无法查清事故成因为由,以第20140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通知王桂花不予受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王某死亡后各项损失的一半责任(死亡偿金17156.9元×20年+丧葬费195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46.7/年×18年÷2)÷2=200007.05元。另查明,王某无摩托车驾驶证。王某与原告王桂花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两个子女均为农村居民,子王宏亮生于2009年2月9日,女王红丽生于2013年12月1日。按照甘公办发(2014)111号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96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持为4850元/年,职工平均工资为43443元/年。原告的起诉状遗漏被抚养人王宏亮的抚养费,审理过程中追加了该项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户籍、子女出生证明、王某死亡证明,武都区交警大队询问笔录、交通事故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原、被告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一)、本案有关当事人的责任认定。因死者王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在明知自己无驾驶摩托车的资格,且酒后超速驾驶摩托车,在无事故另一方的情形下由于自身的过错造成交通事故致本人死亡,其作为车辆实际控制人,应当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孙云平作为乘客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该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被告孙云平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应当知道酒后驾驶的危险性,其明知王某无驾驶资格且已经喝酒的情形下向其索要摩托车进行驾驶时,被告孙云平不但未予坚决阻止,还心存侥幸将摩托车交由王某驾驶,最终由于王某驾驶不当,造成死亡的损害后果,该后果与与被告孙云平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具有关联性,因此被告孙云平应承担未尽安全注意义务的过错责任而非交通事故责任。(二)、本案采用的损失计算标准。因本案死者王某死亡的损害后果属于交通事故所致,故各项费用的计算应当参照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按照原告诉请标准,王某死亡后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计算如为,死亡赔偿金17156.9元/年×20年=343138元,丧葬费为39132元/年÷12个月×6个月=19556元,被抚养人王宏亮的抚养费为4146.7元/年×13年÷2人=26953.55元被抚养人王红丽抚养费为4146.7/年×18年÷2人=37320.3元,以上费用合计426967.85元。(三)、本案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被告孙云平作为车辆所有人,因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未能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其应当对本案的损害后果承担与过错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孙云平承担因王某死亡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5%的补偿责任既426967.85元×15%=64045.18元。原告诉请被告承担交通事故一半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案经合议庭合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司法解释》第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二)、(三)项《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由被告孙云平赔偿原告王桂花经济损失64045.18元。二、驳回原告王桂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王桂花负担650元,被告孙云平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燕萍代理审判员 杜红星人民陪审员 周红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菊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