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陆丹萍与华栋、文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丹萍,华栋,文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256号原告陆丹萍。被告华栋。被告文艳。原告陆丹萍诉被告华栋、文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俊杰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丹萍、被告华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丹萍诉称:华栋与文艳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4日,华栋向其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4年7月24日归还,逾期则以月息5%计算。其于同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向华栋转账20万元。借款到期后华栋仅向其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其经多次催讨未果,借款事实发生于华栋、文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请求判令:华栋、文艳共同向其归还借款本金19.1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9.1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被告华栋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其已向陆丹萍归还借款本金9000元,且该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文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华栋与文艳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4日,华栋向陆丹萍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华栋向陆丹萍借人民币现金20万元,于2014年7月24日归还,逾期则以月息5%计算,如到期不归还,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同日,陆丹萍通过农业银行向华栋转账支付20万元。借款到期后华栋向陆丹萍归还借款本金9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结婚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文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出抗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华栋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陆丹萍对华栋已归还借款本金9000元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借条上虽约定逾期利息按月息5%计算,现陆丹萍主张逾期利息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华栋虽主张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借款事实发生于华栋、文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院对陆丹萍主张要求华栋、文艳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9.1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华栋、文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归还陆丹萍借款本金19.1万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813元(含保全费1520元)由华栋、文艳负担,该款已由陆丹萍垫付,华栋、文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直接给付陆丹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俊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江 来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