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7-04-10
案件名称
庄钊文与苏志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钊文,苏志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710号原告:庄钊文,男,汉族,1970年6月10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许耿才,广东耿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志杰,男,汉族,1972年7月28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原告庄钊文诉被告苏志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钊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耿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志杰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庄钊文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苏志杰由于经营的需要,从2011年6月25日至2012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10笔共480万元。由于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原告出于对被告的支持,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也由于经营的问题,一直以来没有付还原告借款。近期,原告因购买房子急需用钱,遂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先是表示资金周转困难,一时无法还款,后发展到避而不见,至今没有付还原告借款。鉴于被告一直回避拒不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债权,只能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苏志杰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8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本案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申请书》,称由于原告借给被告的借款部分是通过银行转账,部分现金支付,由于借款时间已有几年,对于现金支付部分,无法提供补充相应的证据,为了节约诉讼时间,原告自愿撤回对以现金支付的借款277.2万元的起诉。被告苏志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答辩。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多次借款。具体情况如下,2011年7月4日借款49万元;2011年7月27日借款45万元;2012年4月6日借款50万元;2012年11月17日借款58.8万元;合计202.8万元。上述四次借款,被告均立下《借条》、《收据》,借条仅写明借款金额,未写明借款期限和利息。以上四次借款,原告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到被告的帐户。原告称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息2分,但借款之后,被告一直未还款,2014年7、8月份后就联系不上被告。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苏志杰名下位于惠州市麦地南路西侧麦地中坑新时代花园(二期)14栋304房(合同编号:惠州(2008)00006090,建筑面积248.29平方米)价值110万元的房地产权,查封期限为二年。二、冻结被告苏志杰持有的惠州市源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66.667%的股权,价值20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三、查封被告苏志杰名下的车牌号为粤L×××××小轿车,价值10万元,查封期限为一年。四、查封原告庄钊文提供属其名下的位于惠州市金山道200号金山龙庭三期12栋兰香阁8层02房(房产证号:C6××01,建筑面积:161.96平方米);惠州市江北14号小区云山花园云鹤阁402房(房产证号:21××10,建筑面积:102.85平方米),查封期限为二年。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撤回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照准。原、被告经协商自愿达成借款协议,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合计202.8万元,但是被告至今没有返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2.8万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志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志杰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庄钊文返还借款202.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人民币202.8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26日起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庄钊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庄钊文负担22176元,被告苏志杰负担2302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苏志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作培代理审判员 黄链生代理审判员 杨燕红二○二○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