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终字第0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江苏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张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张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03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威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义旭,江苏知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贺。上诉人江苏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方公司)与被上诉人张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民初字第187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联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义旭及被上诉人张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联方公司原审诉称,联方公司与张贺工伤保险待遇争议案件,虽经徐州市铜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但有些事实仲裁机构并没有查清。首先,张贺于2012年3月份再次住院的医疗费不应由联方公司承担,因为该治疗和工伤没有关系,是其他伤害的治疗费用,不应由联方公司承担。其次,停工留薪期限要有相关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证明,仲裁机构不能直接确定。第三,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数额,按当时同行业职工月平均收入2362元计算并没有依据,因为联方公司已经明确张贺所属岗位的工资是每月1200元,即便按法律规定,也应当按照职工月平均收入2362元的60%计算(即每月1417.2元)。第四,联方公司和张贺之间就此事故处理也有协议约定,联方公司只支付医疗费,其他费用无需支付。综上,请求判决联方公司无需支付医疗费27220.66元和张贺停工留薪期工资28344元,诉讼费用由张贺承担。张贺原审辩称:1、联方公司诉讼请求错误,一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提出诉讼,仲裁裁决无效,法院应对工伤待遇进行全面审查,双方当事人在此诉讼中的权利是完全一致的,我们要求联方公司支付医疗费81164.71元、护理费14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营养费73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344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25526.71元。2、联方公司主张张贺2012年3月再次住院的医疗费不应由其承担是没有根据的,张贺再次住院治疗是因为工伤受伤部位钢板断裂需重新手术治疗,由此产生的医疗费理应有联方公司承担。3、关于联方公司诉称的停工留薪期限的问题,张贺不可能拿到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因为张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并不是联方公司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没有合作协议自然没有按照协议出具休假证明的义务,联方公司也没有给张贺办理工伤保险;其次关于停工留薪期限,应根据张贺的实际伤情及出院的医嘱确定,张贺第一次手术后出院医嘱已明确下床活动前必须来院复诊,显然张贺是需要卧床休息的。张贺第二次手术后出院医嘱也写明要绝对卧床,显然张贺还需要再休息3个月才能下床活动,并且不可以负重。张贺第二次手术的期限日期是2012年3月1日到3月23日。4、关于停工留薪工资的问题,联方公司从来没有支付过工资,我们要求按照上年度建筑施工企业职工平均收入2362元计算是合理的,联方公司称和张贺已经达成了协议,这个协议联方公司没有实际履行,没有支付张贺医药费,且协议达成也不能免除联方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徐州市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铜人社工认字(2012)第217号工伤认定书:2011年6月5日11点20分左右,联方公司打磨装车工张贺在联方公司车间装车时,不慎被倒塌的大梁砸中双下肢,当日到徐州市矿山医院诊治,被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双侧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距骨骨折、右足背软组织挫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后联方公司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提出复议及行政诉讼,经本院(2013)铜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2013)徐行终字第00028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工伤认定决定。2011年6月5日至2011年6月24日,张贺以XX名义在徐州市矿山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双侧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距骨骨折、右足背软组织挫伤,2011年6月7日,联方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本志与张贺及其父亲张某签订协议:打磨班张某没有通知车间任何管理人员私自带张贺进场造成张贺腿部砸伤,和车间没有任何关系,车间本着人道的思想送到医院治疗;车间与张贺共同协商达成以下协议:看腿的费用,医院发票为准(包括二次手术费)全部由车间承担。车间不承担任何责任,张贺不再有任何要求及其他费用,此协议为最终解决方案,双方不得反悔,签字生效。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23日,张贺再次以XX名义在徐州市矿山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绝对卧床,严禁下肢活动。因右股骨术后钢板断裂。支付各类检查费、医疗费79651.81元。张贺在矿山医院第一次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51051.15元,张贺自认第一次住院期间其自行支付15000元,其余为联方公司支付。但在仲裁期间,张贺在仲裁笔录中表示其2011年6月5日支付医疗费12000元左右。另查明,联方公司未为联方公司办理工伤保险,在张贺受伤前后均未支付过工资。经张贺申请,2014年5月13日,徐州市铜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铜劳人仲案字(2014)第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联方公司一次性支付张贺医疗费27220.6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344元、住院护理费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合计57644.66元。原审法院认为,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张贺在联方公司车间从事打磨装车工作,联方公司未按照规定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张贺在该车间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后,联方公司应承担张贺工伤赔偿责任。联方公司与张贺虽就相关费用签订过协议,但在张贺治疗终结及劳动能力鉴定结束前,张贺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赔偿金、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赔偿金等重大权益不能确定,故该协议不能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最终依据。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23日,张贺在徐州市矿山医院住院为治疗工伤伤情所产生的费用和因工伤所受损失,仍应由联方公司承担。双方对第一次住院联方公司支付的费用存在争议,因张贺在仲裁委调查住院费用支付过程时已陈述自行支付12000左右,故第一次住院的剩余费用39051.15元认定应为联方公司支付。张贺两次住院治疗41天,支付医疗费79651.81元,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住院护理费2050元,法院予以确认。张贺受伤后享有不超过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联方公司认为张贺工资为每月1200元,张贺主张3000元,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案件审理中张贺同意按照2011年建筑企业平均工资每月2362元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联方公司应支付张贺停工留薪期工资28344元,交通费酌定支持300元。联方公司请求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11165.81元,扣除联方公司已支付的39051.15元,还应支付72114.66元。综上,遂判决:一、联方公司支付张贺医疗费7965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住院护理费20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344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11165.81元,扣除已付39051.15元,余款72114.6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张贺其余诉讼请求。上诉人联方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关于医疗费,被上诉人涉及二次住院,二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因钢板断裂是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而非由工伤引起。2、关于被上诉人月工资数额的确定问题,被上诉人的月工资数额应当为1200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贺辩称:1、上诉人不支付第二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是没有根据的,该笔医疗费是2012年3月1日至3月23日期间被上诉人在徐州矿山医院后续治疗工伤所产生的费用。有病例诊断证明及发票为证,该笔医疗费用应当由上诉人负担。2、关于月工资被上诉人主张是每月3000元,不是上诉人主张的每月1200元,对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行业平均工资,我们也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二次住院的医疗费应否由上诉人承担,2、被上诉人的月工资如何确定。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二次住院的医疗费应否由上诉人承担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供的二次住院的诊断证明书,能够初步证明其二次住院是工伤的后续治疗。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二次住院是因其他原因造成,而非工伤引起,但是对于该项主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其二次住院期间(后续治疗工伤)产生的费用。二、关于被上诉人的月工资如何确定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月工资为1200元,被上诉人主张为3000元,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案件审理中被上诉人同意按照2011年建筑企业平均工资每月2362元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确定被上诉人的月工资为2362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联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蕾代理审判员 崔金城代理审判员 孟 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宗 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