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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2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张明明与陈朝阳、张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马克思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明,陈朝阳,张海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2322号原告张明明,男,198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唐非,惠安县惠中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朝阳,男,196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张海龙,男,196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张明明与被告陈朝阳、张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云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朝阳、张海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明诉称,被告陈朝阳因需要资金,经被告张海龙提供担保于2014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3.5%,未约定借款期限。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1份交由原告收执。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朝阳均拒不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海龙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请求判决:一、被告陈朝阳偿还原告借款3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张海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为:被告陈朝阳偿还原告借款3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讼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张海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朝阳、张海龙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即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陈朝阳经被告张海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借款35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系被告陈朝阳以借款人名义、被告张海龙以担保人名义共同向原告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5%,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陈朝阳因需要资金,于2014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被告张海龙为被告陈朝阳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此后,两被告均未能偿还原告借款。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陈朝阳向原告借款3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该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属不定期无息借贷。被告陈朝阳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陈朝阳偿还借款3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3月17日原告起诉催告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张海龙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请求其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采纳。被告张海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朝阳追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朝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明明借款3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张海龙对被告陈朝阳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朝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陈朝阳、张海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云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顺发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