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古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陈理荣、杨燕红与刘宗朴、钱红萍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理荣,杨燕红,刘宗朴,钱红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古民初字第54号原告陈理荣,男,汉族。原告杨燕红,女,彝族。委托代理人方银锋,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宗朴,男,汉族。被告钱红萍,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汝东,云南展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理荣、杨燕红诉被告刘宗朴、钱红萍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理荣、杨燕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方银锋,被告刘宗朴、钱红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汝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理荣、杨燕红共同诉称:2015年寒假期间,我们儿子陈洋去耿家营玉古村其外婆家居住。1月29日晚5点30分左右,陈洋和小孩子们在玩耍时,掉进被告家苗圃地,被被告家苗圃地护苗桩坚硬的树叉杀伤臀部,好心的村民罗云春、罗树元发现后,把陈洋送到村卫生院,后叫急救车拉到人民医院,因求助不及死亡。被告家苗圃地就在玉古村的村子中部,用尖木桩插在苗圃地护苗,并且没有设置任何的警示标志,也没有采取安全措施,为此,应对陈洋的死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特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我方所产生的费用的一半,即:救助费360元、丧葬费12249.25元、死亡赔偿金2323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赔偿总额255329.25元。被告刘宗朴、钱红萍共同辩称:一、原告的儿子是自己跳进我家地里而非掉进地里。我家所种的地是村民小组在10多年前分给的地,属于私人栽种,不能许外人及公众通行,更不允许任何人进去玩耍。二、我们地里种苗,从法律层面上讲,以及现实生活中不必然发生危险。故无义务设置警示标志,更没有任何必要采取安全措施。三、我们在自家地里种苗的行为,与原告儿子受伤死亡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四、听村里人说原告的儿子受伤后,耽误了救治时间,加之求助方式不得当,才导致死亡。五、原告作为小孩的法定监护人,应当告诫孩子不能随便跳进别人家地里玩。其没有尽到监护责任,才造成这一后果发生。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原、被告诉辩陈述,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之子陈洋的死亡与被告所经营管理的苗圃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告陈理荣、杨燕红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陈理荣、杨燕红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份及陈洋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欲证明其主体资格及与陈洋系父母子女关系;2、由宜良县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陈洋死亡的客观事实;3、陈理荣、杨燕红的《失业保险手册(收录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其失业事实;4、陈理荣、杨燕红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收录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陈洋系独生子女的事实。针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方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方均予以认可。但对于证据2、3、4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其中死亡证明的有些文字无法辨识。对于原告方所举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与死者陈洋系父母与子女,陈洋系独生子,其死亡时间为2015年1月29日。对于该内容予以采信。诉讼中,被告刘宗朴、钱红萍为证明其辩解主张,提交了《苗圃照片》6份,欲证明苗圃种植树苗的情况。经质证,原告方被告苗圃照片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照片为近期所照,事发时苗圃内有杂草等物。对于被告所举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的苗圃位置及种植情况无异议,故对苗圃位置、范围及种植情况等内容予以采信。诉讼中,本院出示了因原告申请而依职权调取的宜良县公安局耿家营派出所事发后所作的《询问笔录》5份。能共同证明的主要事实是:2015年1月29日17时30分左右,陈洋、杨荣兰、罗宇、“浩然”、“天翼”等几个小朋友在罗宇家前面的巷子里一起玩“躲猫猫”游戏。陈洋在“躲猫猫”的过程中,从钱国荧(小朋友)家门前跳到被告苗圃欲躲藏时,被苗圃中一根木棍戳伤左大腿上部内侧,经村民送至卫生院,后被“120”救护车送至宜良县第一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针对上述笔录所证明的事实,原告无异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上述笔录中能相互印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及所采信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陈理荣、杨燕红系夫妻,被告刘宗朴、钱红萍系夫妻。陈洋系原告夫妇的婚生子,2015年寒假期间陈洋去耿家营玉古村其外婆家居住。2015年1月29日17时30分左右,陈洋、杨荣兰、罗宇、“浩然”、“天翼”等几个小朋友在罗宇家前面的巷子里一起玩“躲猫猫”游戏。陈洋在“躲猫猫”的过程中,从钱国荧(小朋友)家门前跳到被告苗圃欲躲藏时,被苗圃中一根木棍戳伤左大腿上部内侧,经村民送至卫生院,后被“120”救护车送至宜良县第一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原告方认为,被告家在玉古村村子中部所经营的苗圃,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故应对陈洋的死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遂起诉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两原告之子陈洋与玉古村的其他小朋友在村中的巷道内玩“躲猫猫”游戏,游戏过程中陈洋从与被告苗圃相隔的小围埂跳至苗圃中躲藏而致伤。诉讼中原告方认为:被告家苗圃地就在玉古村的村子中部,用尖木桩插在苗圃地护苗,并且没有设置任何的警示标志,也没有采取安全措施,为此,应对陈洋的死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辩解认为:苗圃属于私人耕地范围,地里种苗木,从法律层面上讲,以及现实生活中不必然发生危险。故无义务设置警示标志,更没有必要采取安全措施。且原告之子的死亡还存在救助不及时的因素。本案中,从现场可看出两被告所种植的苗圃与村中住户房屋之间有石脚、小围墙及路埂相隔,而两原告之子陈洋是在玩耍过程中进入被告苗圃被木棍戳伤而导致死亡。无论是住户的小围墙还是被告管理的苗圃都非公共活动场所,不适宜少年儿童玩耍、游戏,可能产生的危险,10岁左右的少年儿童应当推定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成立。另原告亦未能举证证实被告种植苗圃的行为与陈洋之死存在其他因果关系。故对两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理荣、杨燕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30元,减半收取256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思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 芷 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