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寒滨商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王光冉与潍坊滨海大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杨振元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冉,潍坊滨海大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杨振元,孙洪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寒滨商初字第104号原告:王光冉。委托代理人:郑建设,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滨海大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海滨街中段路北。法定代表人:王炳龙,经理。被告:杨振元。被告:孙洪祥。原告王光冉与被告潍坊滨海大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下称“大成公司”)、杨振元、孙洪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冉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建设,被告杨振元、孙洪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王光冉系滨海区万鑫五金超市(下称“万鑫五金”)的业主。2012年3月份起,被告大成公司多次从原告处购买五金材料。2013年1月份经结算总价值为62718.50元,被告大成公司的采购员被告杨振元、孙洪祥在收料单上签字确定。后被告大成公司陆续还款28100元,余款34618.50至今未付。要求被告大成公司偿还货款34618.50元,被告杨振元、孙洪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大成公司未予答辩。被告杨振元辩称:材料是给大成公司购买的,被告杨振元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孙洪祥辩称:被告孙洪祥曾是被告大成公司的职工,自2012年3月份开始为被告大成公司购买材料。2012年3月至2013年9月,被告孙洪祥为被告大成公司采购万鑫五金超市物资,总价款为136043.42元。被告大成公司支付给万鑫五金超市货款52100元,被告孙洪祥支付给万鑫五金超市货款56900元。被告孙洪祥垫付的款项,被告大成公司至今未偿还。现被告孙洪祥已不是被告大成公司的员工,无力偿还原告主张的货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份起,被告大成公司多次从原告的万鑫五金购买建筑物资,截止到2013年1月份,经双方结算,货款总价值为62718.50元,被告杨振元、被告孙洪祥在收料单上签字确定。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大成公司已偿还货款28100元,余款34618.50元至今未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被告杨振元和孙洪祥签字出具的收料单2份,证明被告大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五金材料,共计货款62718.50元,已偿还货款28100元,尚欠原告货款34618.50元。被告杨振元质证后对收料单没有异议,承认收料单上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被告孙洪祥质证后对收料单没有异议,承认是被告孙洪祥与原告结算时出具的收料单。被告孙洪祥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出具的普通发票2份,证明原告在与被告大成公司业务往来期间,向被告大成公司出具了相应的发票。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无异议。农业银行取款回单1份及万鑫五金出具的收款收据1份,证明被告孙洪祥已于2013年3月4日支付原告材料款20000元。原告质证后对证据无异议。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社会保险事业处出具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1份,证明被告孙洪祥曾是被告大成公司的职工。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孙洪祥曾是被告大成公司的员工,不能证明被告孙洪祥是为被告大成公司购买的材料。被告杨振元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潍坊市劳动用工(变动)备案花名册1份、潍坊市劳动用工变动备案综合表1份,证明被告杨振元曾是被告大成公司的员工,现在已经辞职。原告质证后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孙洪祥质证后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大成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杨振元提供的潍坊市劳动用工(变动)备案花名册、潍坊市劳动用工变动备案综合表可以证明在被告杨振元向原告购买材料时,被告杨振元是被告大成公司的员工。被告孙洪祥提供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社会保险事业处出具社会保险缴费证明中载明缴费单位为潍坊滨海大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证明与原告发生业务期间,被告孙洪祥也是被告大成公司的职工,且原告向被告大成公司开具的商业发票中载明客户也为潍坊滨海大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综合以上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孙洪祥购买原告的材料及被告孙洪祥、杨振元向原告出具收料单的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大成公司承担。被告大成公司欠原告货款62718.50元,有双方签订对账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大成公司已偿还货款28100元,余款34618.50元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杨振元、孙洪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滨海大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光冉货款34618.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光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元,由被告潍坊滨海大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俊代理审判员 张 妍人民陪审员 王秋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慧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