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顺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张某甲诉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21号原告张某甲,男,200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顺城区。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197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顺城区。被告张某乙,男,197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顺城区。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凌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3日,原告母亲与被告经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协议约定我由母亲张某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过任何抚养费,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抚养费14000元,以后每月按时支付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与张某某离婚时虽协商孩子由她抚养,但孩子每天中午放学都来我父母家吃饭,我还给孩子买衣服、玩具等用品,我有时间也带孩子出去玩,所以我认为离婚后我有尽到照顾孩子的义务,不应再支付抚养费,我要求孩子归我抚养,我不要抚育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与被告张某乙于2014年1月3日经抚顺市顺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当日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张某甲(2007年6月12日出生)与女方一起生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随其母亲共同生活,被告自离婚起负责原告上学期间每日午餐,不定期为原告添置少量生活用品,被告至今未支付过抚养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离婚证、离婚协议、户口薄;被告提供的工资银行明细,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支付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张某乙系原告张某甲的父亲,与其母离婚后,原告一直随母亲共同生活,被告未尽主要抚养义务,故原告请求支付拖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被告对原告所尽部分抚养照顾职责的花销应酌量予以扣除。关于被告主张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应另行告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乙自2015年4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张某甲(2007年6月12日出生)抚养费1000元;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拖欠原告张某甲14个月的抚养费共计84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凌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