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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县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马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县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伊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63年11月8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月5日被伊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5年4月9日经伊宁县人民法院决定,伊宁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9日对被告人马某某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宁县看守所。伊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伊县检刑诉字(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关鹏、张喜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伊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2月2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饮酒后在伊宁县阿热吾斯塘乡连心岛大门口,发现路边停了两辆轿车,遂上前搭车欲回伊宁市。发现车中无人后,被告人马某某用金属拐棍捅刺两车,并致使被害人王某某的川JY92**号奥迪Q3车的副驾驶车门、车窗玻璃、后挡风玻璃等处出现不同程度的划痕,被人发现后报警。经伊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受损车辆的车门、玻璃等物品价值人民币7270元。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伊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他人的财产权利,持金属拐棍造成他从车辆受损,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马某某在拘役四个月到六个月之间量刑。为支持其指控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估价结论书等意见;陈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所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辩称自己当时喝酒了想回伊宁市,但时间晚了,就想搭受害人的车回伊宁市,没想到酒后把受害人的车毁坏了,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饮酒后在伊宁县阿热吾斯塘乡连心岛大门口,发现路边停了两辆轿车,遂上前搭车欲回伊宁市。发现车中无人后,被告人马某某用金属拐棍捅刺两车,并致使被害人王某某的川JY92**号奥迪Q3车的副驾驶车门、车窗玻璃、后挡风玻璃等处出现不同程度的划痕,被人发现后报警。经伊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受损车辆的车门、玻璃等物品价值人民币7270元。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意见、常信人口信息表、伊宁县公安局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在案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损失价值人民币7270元,数额较大,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毁坏他人财物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贾 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洪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